2.一发展中国家成员方有权将某项保障措施的适用期在第7条第3款所规定的最长期限之外再延长最多至2年。尽管有第7条第5款的规定,一发展中国家成员方仍有权对已受到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日以后采取的措施约束的产品,在先前已适用此项措施的期限过半后,再次适用一项保障措施,条件是非适用期至少为两年。
各成员方应将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已有的根据1974关贸总协定第19条采取的所有保障措施,在不迟于其首次适用之日后的8年或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后的5年,以较晚者为准,加以终止。
第11条 对某些措施的禁止和消除
1.(1)对1994关贸总协定第19条中所述特定产品的进口,成员方不得采取或寻求任何紧急行动,除非此类行动符合根据本协议加以运用的该条规定。
(2)此外,一成员方不得对出口一方或进口一方寻求、采取或维持任何自动出口限制,有秩序的销售安排或任何其他类似的措施。这些措施包括由某一单个成员方采取的行动以及两个以上成员方达成的协议、安排和谅解而采取的行动。应使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有效的任何此类措施与本协议相一致或按照第2款分阶段将其取消。
(3)本协议不适用一成员方根据关贸总协定除第19条以外的条款及附件1(1)中除本协议以外的多边贸易协议,或根据在1994关贸总协定框架内达成的议定书、协议或安排而寻求、采取或维持的各种措施。
2.第1款第(2)子款所述及措施的分阶段取消应按有关成员方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日之后180天内提交保障委员会的时间表进行。该时间表提供第1款所述及的要在不超过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日之内4年的时期内分阶段取消的或使之符合本协议的所有措施,对于目前仅实施一种特别保障措施的进口成员方来说,其取消这一措施的时限不得超过1999年12月31日。在这方面的任何例外都必须由直接有关的成员方之间相互达成协议,并必须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的90天内通报保障委员会,由其进行审议,并决定是否接受。本协议的附件指出一种在此范围内被同意了的措施。
3.各成员方不应鼓励或支持国营或私人企业采取或保持相当于第1款所述及的措施的非政府措施。
第12条 通报或磋商
1.成员方应立即通报保障委员会,当:
(1)开始一项有关严重损害或其威胁及其原因的调查进程;
(2)对由进口增加引起的严重损害或其威胁作出裁决;
(3)对适用或延长保障措施作出决定时。
2.在进行第1、第2和第3款所述及的通报时,该拟适用或延长保障措施的成员方应向保障委员会提供所有有关资料,包括由进口增加造成的严重损害或其威胁的证据,对有关产品的确切说明、拟议的措施、拟议适用的日期以及逐步放宽的预定期限与时间表。在措施延长适用情况下,关于有关工业正在调整中的证据也应提供。货物贸易理事会或保障委员会可以要求拟适用或延长适用措施的成员方提供他们可能认为必要的附加资料。
3.要求适用或延长适用保障措施的成员方应为与那些作为有关产品的出口商而具有重大利益的成员方先期磋商提供充分的机会,以使尤其是对按第2款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交换对该措施的看法以及就实现上述第8条第1款所提出目标的方法达成谅解。
4.成员方须在采取策6条所提及的临时保障措施之前向保障委员会作出通报。在采取措施后应立即进行磋商。
5.本条所述及的磋商的结果以及第7条第4款所提及的中期评审的结果、第8条第2款所述及的任何形式的赔偿和第8条第2款所述及的拟议的减让或其他义务的中止均应由有关成员方立即通报给货物贸易理事会。
6.各成员方应将其法律、规章和与保障措施有关的行政程序以及对其所作的任何修改及时通报给保障委员会。
7.保持第10条和第11条第1款所描述的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以前已采取的措施的各成员方,须在不迟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日后的60天内将这些措施通报给保障委员会。
8.任一成员方可将其他成员方按本协议要求需作通报而却未作通报的本协议所述及的所有法律、法规、行政程序及任何措施或行动通报给保障委员会。
9.任一成员方可将第11条第3款所述及的任何非政府措施通报保障委员会。
10.本协议所提及的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所作的所有通报通常须通过保障委员会作出。
11.本协议有关通报的规定不得要求任一成员方泄露任何如若泄露将会妨碍其法律实施或违背公共利益或将会损害特定国营或私人企业的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资料。
第13条 监 督
1.兹设立一个保障委员会,受货物贸易理事会管辖,任何表示愿意为其服务的成员方均可参加,该委员会具有以下职能:
(1)监督,并每年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汇报本协议总的执行情况,并提出改进建议;
(2)根据受影响成员方的请求,就某项保障措施的采取是否遵守了本协议的程序要求进行调查,并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汇报其调查结果;
(3)应成员方请求,为其根据本协议规定所进行的磋商提供协助;
(4)检查第10条和第11条第1款所述及的措施,监督该措施的逐步取消并适时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汇报;
(5)应采取保障措施的成员方的请求,就有关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建议是否“实质相等”进行审查,并适时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汇报;
(6)接收并审查本协议规定的所有通报,并适时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汇报;
(7)履行货物贸易理事会可能决定的,与本协议相关的任何其他职能。
2.为了帮助保障措施委员会履行其监督职能,秘书处应根据所收到的通报和其他可以得到的可靠资料,就本协议的实施情况每年提供一份情况报告。
第14条 争端解决
由关于争端解决谅解协议所详细阐释和运用的1994关贸总协定第22条和第23条规定适用于本协议下所出现争端的磋商和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