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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开发协会协定

时间 : 2014-07-29 11:35  作者 : 鼎鉴律师事务所 点击 :

〖颁布日期〗1960.09.24

条  款 目  录
引    文
第一条  宗旨
第二条  会员国资格;首次认股
    第一节  会员国资格
    第二节  首次认股
    第三节  责任的限度
第三条  增加资金
    第一节  追加认股
    第二节  会员国以另一会员国的货币提供补充资金
第四条  货币
    第一节  货币的使用
    第二节  维持所持有货币的价值
第五条  业务经营
    第一节  资金的运用和提供资金的条件
    第二节  资助的方式和条件
    第三节  资助条件的修订
    第四节  与提供发展援助的其他国际组织及会员
              国之间的合作
    第五节  其他业务
    第六节  禁止政治性活动
第六条  组织与管理
    第一节  协会的机构
    第二节  理事会
    第三节  投票
    第四节  执行董事
    第五节  会长和职员
    第六节  协会与银行的关系
    第七节  与其他国际组织的关系
    第八节  协会所在地
    第九节  存款机构
    第十节  通讯渠道
    第十一节  报告的公布和资料的提供
    第十二节  净收益的处理
第七条  会员国退出及暂停会员国资格;停止业务
    第一节  会员国的退出
    第二节  暂停会员国资格
    第三节  暂停或终止银行会员国资格
    第四节  已停止为会员国的政府之权利和责任
    第五节  停止业务和清理债务
第八条  法律地位、豁免权和特权
    第一节  本条目的
    第二节  协会的法律地位
    第三节  协会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
    第四节  资产免受扣押
    第五节  档案的豁免
    第六节  资产免受限制
    第七节  通讯特权
    第八节  官员和雇员的豁免权和特权
    第九节  豁免税收
    第十节  本条的施行
第九条  本协定修订办法
第十条  本协定的解释与仲裁
第十一条  最后条款
    第一节  生效时间
    第二节  签字
    第三节  地区性的应用
    第四节  协会的开业
    第五节  注册
    附录A  首次认股额
    本协定签字国政府,
    考虑到:
    为了建设性的经济目的、世界经济健康发展和国际贸易均衡增长而进行的相互合作,有助于促进对维护和平和世界繁荣有利的国际关系;
    加速经济发展,以提高欠发达国家的生活水平、经济和社会进步,不仅符合这些国家的利益,而且也符合整个国际社会的利益;
    实现这些目标,需要增加国际公私资本的流通,以帮助欠发达国家开发其资源,为此同意如下:
    引  文
    国际开发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按下列规定建立和经营业务:
     第一条  宗  旨
    本协会的宗旨是为了帮助世界上欠发达地区的协会会员国促进经济发展,提高生产力,从而提高生活水平,特别是以比通常贷款更为灵活、在国际收支方面负担较轻的条件提供资金,以解决它们在重要的发展方面的需要,从而进一步发展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的开发目标并补充其活动。
    协会的一切决定,均应以本条规定为准则。
     第二条  会员国资格;首次认股
    第一节  会员国资格
    (a)协会的创始会员国应是目前列入附录A中的银行会员国,并在本协定第十一条第二节(c)款规定日期,或在此日期以前接受协会会员国资格者。
    (b)银行的其他会员国,可按照协会规定的时间和条件,加入协会为会员国。
    第二节  首次认股
    (a)每个会员国在接受会员国资格时,应按分配给他的数额认缴股金。这种认股以下称为首次认股。
    (b)分配给每个创始会员国的首次认股金额,载明于附录A中会员国名下,以美元表示,此项美元以1960年1月1日美元的含金量和成色为准。
    (c)每个创始会员国首次认股的百分之十部分,应按下列办法以黄金或可自由兑换的货币缴付:其中百分之五十在按第十一条第四节规定的协会开业日期后三十天内,或者在创始会员国成为协会会员国之日缴付,两者中以较晚的日期为准;百分之十二点五在协会开业一年后缴付;以后每隔一年缴付百分之十二点五,直至缴足首次认股额的百分之十部分为止。
    (d)每个创始会员国首次认股的其余百分之九十部分,如系列入附录A第一部分的会员国,则应以黄金或可自由兑换的货币缴付。列入附录A第二部分的会员国,则可用认股会员国的本国货币缴付。创始会员国首次认股的百分之九十部分应依照以下安排,分五期逐年缴付:第一期在协会按照第十一条第四节规定的日期开业后三十天内,或者在创始会员国成为协会会员国之日缴付,两者中以较晚的日期为准;第二期应在协会开业一年后缴付,以后每隔一年缴付一期,直至缴足首次认股额的百分之九十部分为止。
    (e)协会对任何会员国根据前述(d)款或根据第四条第二节规定缴付或应缴的本国货币,在本协会业务上不需要时,应接受该会员国政府,或其指定的存款机构所发行的票据或类似的债券以代替该会员国货币的任何部分。此种债券不得转让、不计利息、并按票面价值见票即付,在指定的存款机构存入协会的帐户内。
    (f)为了执行本协定,协会将下列货币视为“可自由兑换的货币”:
    (i)一个会员国的货币,经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磋商后,协会确定可以充分兑换成其他会员国货币供协会业务需要者;或
    (ii)一个会员国的货币,经该会员国同意,可在协会满意的条件下,兑换成其他会员国货币供协会业务需要者。
    (g)除协会另外同意,附录A第一部分的每个会员国,对其按本节(d)款作为可自由兑换的货币而缴付的货币,应保持其在缴付时同样的可兑换性。
    (h)创始会员国以外的会员国,其首次认股的条件、金额以及相应的缴款办法,由协会按本条第一节(b)款规定确定。
    第三节  责任的限度
    会员国不因其为协会的会员,而对协会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条  增  加  资  金
    第一节  追加认股
    (a)协会根据创始会员国首次认股缴款的完成情况,在它认为适当的时候,以及在其后大约每隔五年,应对其资金是否充足进行检查,如认为有必要时,可批准普遍增加认股额。但是虽有以上规定,协会仍可在任何时候批准普遍地或个别地增加认股。唯个别增加认股,只有在有关会员国申请时才予考虑。按本节规定所作的认股以下简称为追加认股。
    (b)按下列(c)款规定,当追加认股获得批准时,批准认股的金额,以及有关认股的规定和条件,应由协会确定。
    (c)追加认股一经批准,各会员国在协会合理确定的条件下,有机会认购一定数额的股份,使其能保持相应的投票权。但会员国并无必须认股的义务。
    (d)本节一切规定,需经总投票权三分之二多数通过。
    第二节  会员国以另一会员国的货币提供补充资金
    (a)协会在符合本协定规定所达成的协议条件下,可以作出安排接受任何一个会员国以其他会员国的货币作为其应付的首次认股或追加认股以外增加的补充资金,但是,除非协会确知其货币所涉及的会员国同意使用其货币作为补充资金,并同意其使用的条件,否则,协会不得作出任何此类安排。接受任何这类资金的安排,可包括有关资金收益的处理规定,以及提供资金的会员国停止其会籍或在本协会永远停止业务的情况下处理该项资金的规定。
    (b)协会应授予贡献资金的会员国一张“特别发展证书”,载明所贡献的资金的金额和货币类别,以及有关此项资金安排的条件。“特别发展证书”不带有任何选举权,并且只能转让给协会。
    (c)本节所述各点不应排除协会按协议的条件接受会员国以其本国货币提供的资金。
     第四条  货  币
    第一节  货币的使用
    (a)列入附录A第二部分的任何会员国的货币,不论其是否可以自由兑换,凡属按第二条第二节(d)款规定以该会员国货币缴付其应缴的百分之九十部分而为协会所接受;以及由该款衍生作为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而得到的该国货币,协会可将其用于支付在该会员国领土上所需的协会行政费用;并且,只要符合妥善的货币政策,也可用于支付在该会员国领土上所生产的、并为在该会员国领土内由协会资助的项目所需要的物资和劳务。此外,当有关会员国的经济和金融状况,按该会员国与协会间的协议认定,已达到可靠程度时,该会员国货币应可自由兑换,或者可用于该会员国领土外由协会资助的项目。
    (b)协会接受的除创始会员国首次认股以外的认股而缴付的货币,以及由该款衍生,作为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而得到的货币,其使用办法应受批准该认股时所规定的条件限制。
    (c)作为认股以外由协会接受的补充资金,以及由该款衍生,作为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而得到的货币,其使用办法应以接受此项货币时的安排所规定的条件限制。
    (d)协会接受的所有其他货币,协会均可自由使用或兑换,不受其货币被使用或兑换的会员国的任何限制。但以上规定并不排除协会与协会提供资金的项目所在地会员国进行任何安排,限制协会使用与该项资助有关,作为本金、利息或其他费用而收到的该会员国的货币。
    (e)协会应采取适当步骤,保证由附录A第一部分所列会员国按第二条第二节(d)款规定所缴付的部分股金,在合理的分段间隔时间内,协会应大致按比例地加以运用。但是,以黄金或认股会员国以本国货币以外的其他货币缴付的那部分认股款,可更加迅速地加以运用。
    第二节  维持所持有货币的价值
    (a)当某一会员国的货币票面价值降低,或协会认为,某一会员国货币的外汇价值在其国境内已大为贬值时,则该会员国应在合理时间内,向协会增缴一笔本国货币,以便保持该会员国在认股时按第二条第二节(d)款规定应缴付给协会的该国货币以及按本款规定所提供的货币数量的足够价值,不论所持有的这种货币是否是按第二条第二节(e)款规定以票据的形式为协会所接受。但上述规定只限适用于该项货币还从未被支付过或兑换成另一会员国货币的那一部分。
    (b)当某一会员国的货币票面价值增值,或者协会认为,某一会员国的货币的外汇价值在该国境内已升高至可观程度时,协会应在合理时间内,退还给该会员国一笔该国货币,其数额等于本节(a)款规定所适用的这种货币额增长的价值。
    (c)当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对所有会员国货币票面价值作普遍按比例调整时,协会得放弃上述规定。
    (d)按本节(a)款规定,为维持任何一种货币价值而加缴的金额,其可兑换和使用程度应与该项货币一样。
     第五条  业  务  经  营
    第一节  资金的运用和提供资金的条件
    (a)协会应提供资金以促进在协会会员国范围内世界上欠发达地区的发展。
    (b)协会提供的资金,应用于协会根据有关地区需要情况,认为符合应予优先发展之目的。并且,除非有特殊情况,应用于具体项目。
    (c)如果协会认为,受款人可以合理条件从私人来源获得该项资金,或者可以由世界银行贷款方式提供时,协会即不应提供资助。
    (d)除非经一合格的委员会,对贷款申请的优点仔细审核,提出推荐外,协会不应提供资助,每一合格的委员会,均应由协会指定,其中应包括代表审议中项目所在地(一个或几个)会员国的(一或几个)理事提名的人员一人,以及协会的技术人员一或数人,要求委员会包括理事提名的人员这一点不适用于向公共的国际或区域性组织提供资金的情况。
    (e)如果项目所在地的会员国反对此项资助,则协会不应对该项目提供资金,但如系对公共的国际或区域性组织提供资助则协会没有必要弄清是否有个别会员国反对贷款。
    (f)协会不得提出条件,限定贷款应在某一或某些特定会员国国境内使用。但上述规定不排除协会按本协定的条款规定,而对资金使用所加的任何限制,包括根据协会与提供资金者之间商定的对补充资金所加的限制。
    (g)协会应规定办法使任何贷款只用于提供贷款所定的目的,并应充分注意节约、效率和竞争性的国际贸易,而不得涉及政治的或其他非经济的影响或考虑。
    (h)任何贷款业务所提供的资金,只有在支付因资助项目而确实发生的有关费用时,始得向受款人提供。
    第二节  资助的方式和条件
    (a)协会资助应采取贷款方式。但协会也可提供其他资助。其方式有二:
    (i)从第三条第一节规定认缴的资金,及由该款衍生的作为本金、利息或其他费用而得到的资金中提供,如果批准此种认股时,明确规定可用作此种资助之用者;或
    (ii)在特殊情况下,由提供给协会的补充资金中,及由该款衍生的作为本金、利息或其他费用而得来的资金中提供,如果提供此种资金所规定的办法,明确授权可进行此种资助者。
    (b)根据上述规定,在注意到有关地区的经济状况和发展前景,以及资助项目的性质和要求后,协会可按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和条件提供资助。
    (c)协会可对会员国,包括在协会会员国内某一地区的政府,上述任何政府的下属政治部门,(一或几个)会员国领土内的公私实体,或对公共的国际或区域性组织提供资助。
    (d)在对一个实体而非对会员国贷款时,协会可斟酌情况,要求适当的政府担保或其他担保。
    (e)在特殊情况下,协会可提供外汇供当地开支之用。
    第三节  资助条件的修订
    协会可在它认为适当的时候和范围内,根据一切有关情况,包括有关会员国的金融和经济情况及其发展前景,并按其确定的条件,同意放宽或另行修订其所已提供的资助条件。
    第四节  与提供发展援助的其他国际组织及会员国之间的合作
    协会应与那些对世界上欠发达地区提供财政和技术援助的公共国际组织及会员国进行合作。
    第五节  其他业务
    在本协定其他地方所规定的业务以外,协会也可:
    (i)经以该国货币计算贷款的会员国同意,借入资金;
    (ii)对协会投资的证券提供担保,以利证券的销售;
    (iii)买卖协会所发行、担保、或投资的证券;
    (iv)在特殊情况下,对用途与本协定规定并无不符的其他来源的贷款进行担保;
    (v)提供会员国请求的技术援助和咨询服务;
    (vi)行使为促进协会宗旨所必要或可行的业务,而涉及的其他权力。
    第六节  禁止政治性活动
    协会及其官员不得干涉任何会员国的政治事务;他们的一切决定也不应受有关会员国政治性质的影响。他们的决定只应依经济方面的考虑而定,权衡此种考虑时应无所偏颇,以期达到本协定所阐明的宗旨。
     第六条  组织与管理
    第一节  协会的机构
    协会应有一理事会、若干执行董事、一名会长以及其他官员和工作人员,以执行协会所规定的职责。
    第二节  理事会
    (a)协会一切权力都归理事会。
    (b)凡银行会员国又是协会会员国者,其指派的银行理事和副理事,依其职权,同时也应是协会的理事和副理事。副理事除在理事缺席外,无投票权。除非银行理事会主席代表的国家非协会会员国,因此理事会应在理事中另选一人为理事会主席外,银行理事会主席依其职权同时也应是协会理事会主席。如果某会员国已停止为协会的会员国,则其所任命的理事和副理事亦应停止其职务。
    (c)理事会得委托执行董事会行使其任何权力,但下述权力除外:
    (i)接纳新会员和决定接纳其入会的条件;
    (ii)批准追加认股和决定有关的规定和条件;
    (iii)暂时停止一会员国资格;
    (iv)裁决因执行董事会对本协定条文所作解释而产生的异议;
    (v)按本条第七节规定与其他国际组织订立合作办法(临时性和行政性的非正式安排除外);
    (vi)决定永远停止协会业务和分配其资产;
    (vii)按本条第十二节规定,决定协会净收益的分配;
    (viii)批准本协定的修正案。
    (d)理事会每年应召开年会一次,经理事会决定或执行董事会召集,也得召开其他会议。
    (e)协会的理事会年会应和银行理事会的年会结合举行。
    (f)理事会开会的法定人数应为过半数理事,并持有不少于三分之二的总投票权。
    (g)协会可规定建立一种程序,使执行董事会对某一具体问题可采取不召开理事会的方式而得到理事的投票表决。
    (h)理事会和执行董事会在受权范围内,为执行协会的业务可制定必要和适当的规章制度。
    (i)协会理事和副理事担任职务均无报酬。
    第三节  投票
    (a)每一创始会员国应享有五百票,另按其首次认缴额每五千美元增加一票。除创始会员国首次认股以外的认股部分所应享有的投票权,应由理事会视情况按第二条第一节(b)款或第三条第一节(b)和(c)款规定决定之。除第二条第一节(b)款规定认缴的股金,和按第三条第一节规定追加认股部分以外,额外增加的资金,均不应享有投票权。
    (b)除另有特殊规定外,协会一切事务均由投票的过半数决定。
    第四节  执行董事
    (a)执行董事会负责处理协会的日常业务。为此目的,执行董事会应行使本协定授予或由理事会委托的一切权力。
    (b)协会执行董事会,依其职权,由银行的执行董事组成,他们应:(i)由兼为协会会员国的银行会员国指派;或(ii)至少有一个兼为协会会员国的银行会员国在选举中投票使之当选。每个银行执行董事的副职,依其职权也是协会的副董事。如果指派董事的会员国或投票使他得以当选的所有会员国已停止为协会会员国,该董事即应停止其职务。
    (c)凡系银行的派任执行董事的协会董事,应享有任命他的会员国在协会内所应有的投票权。凡系银行的选任执行董事的协会董事,应享有在银行选举中使之得以当选的(一或几个)协会会员国在协会中应有的投票权。每一董事应有的投票权应作为一个单位投票。
    (d)董事缺席时,由其指派的副董事全权代行其全部职权。当董事出席时,副董事可参加会议,但无投票权。
    (e)执行董事会议的法定人数,应是过半数并行使至少二分之一总投票权的董事。
    (f)执行董事应按协会业务需要,时时集会。
    (g)理事会应制定章程,使无权指派执行董事的协会会员国,能派出代表,在讨论该会员国的请求或与该会员国有特殊影响的事项时,参加协会执行董事会的任何会议。
    第五节  会长和职员
    (a)银行的行长,依其职权,同时也是协会会长。会长又应是协会执行董事会主席。但是,除非双方票数相等时有权投决定票外,他没有权投票。他可以参加理事会会议,但在此种会议上无权投票。
    (b)会长应是协会业务经营人员的主管。他在执行董事会的指导下,处理协会的日常业务,并在他们总的管理下,负责组织、任命和辞退官员和工作人员。银行的官员和工作人员,在可行范围内,应兼任协会的官员和工作人员。
    (c)协会的会长、官员和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完全对协会而不对其他当局负责。协会各会员国应尊重此种责任的国际性;在他们履行职务时,不得试图影响他们中的任何人。
    (d)会长在任命官员和工作人员时,最重要的应视其是否能达到最高工作效率和技术能力的标准而定,并应注意尽可能按最广泛的地域范围录用人员的重要性。
    第六节  协会与银行的关系
    (a)协会和银行应是分开的和不同的实体,协会的资金与银行的资金也应分别保存。协会不得向银行借入资金,也不得借给银行资金。但不排除协会将协会贷款业务所不需要的资金,投资于银行所发行的债券。
    (b)协会可就设施、人员和提供服务等方面的事项,以及一方组织代表另一方先付的行政费用的垫付款偿付事项同银行作出安排。
    (c)本协定不得使协会对银行的行动或债务承担责任,或使银行对协会的行动或债务承担责任。
    第七节  与其他国际组织的关系
    协会应和联合国作出正式的安排,并可与在有关领域内负有专门责任的其他公共国际组织作出此种安排。
    第八节  协会所在地
    协会总办事处所在地,即应是银行总办事处所在地。协会也可在任何会员国领土内设立其他办事处。
    第九节  存款机构
    各会员国应指定其中央银行作为协会保存该会员国货币或协会其他资产的存款机构。如会员国无中央银行,则应为此目的指定协会所同意的其他机构。如未另有指定,则为银行而指定的存款机构应即是协会的存款机构。
    第十节  通讯渠道
    各会员国应指定一适当的权力机构,以便协会可就与本协定有关的事项与之联系。如果未另有指定,则为银行而指定的通讯渠道,应即为协会的通讯渠道。
    第十一节  报告的公布和资料的提供
    (a)协会应出版一种年报,载明已经审计的决算报告,并应每隔适当时间,向会员国发布一种说明协会财务情况和业务经营结果的简报。
    (b)协会认为对其执行任务有利时,得发表其他此类报告。
    (c)本节所述各种报告、报表和出版物,均应分发给会员国。
    第十二节  净收益的处理
    理事会应时时确定协会净收益的处理办法,应恰当地注意提供准备金及预防意外事件所需。
     第七条  会员国退出及暂停会员国资格;停止业务
    第一节  会员国的退出
    任何会员国得随时以书面通知协会总办事处退出协会。协会收到该项通知之日起,退出应即生效。
    第二节  暂停会员国资格
    (a)如果一会员国不履行任何对协会的义务,协会得经过半数理事并持有过半数总投票权的表决,暂停其会员国资格。该国自暂停会员国资格之日起一年后,除非以同样的过半数表决恢复其会员国资格外,即自动终止为会员国。
    (b)在暂停会员国资格期内,会员国除有退出权外,不再享有本协定规定的任何权利,但仍应对全部债务负责。
    第三节  暂停或终止银行会员国资格
    任何暂停或终止银行会员国资格的会员国,应视情况,自动暂停或终止其在协会内的会员国资格。
    第四节  已停止为会员国的政府之权利和责任
    (a)当一国政府停止为会员国时,除本节和第十条(c)款规定者外,不再享有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但除本节另有规定者外,无论作为一个会员国、借款人、担保人或其他,它仍应为它对协会的所有财务方面的义务负责。
    (b)当一国政府停止为会员国时,协会和该政府应结清帐目。作为结清帐务的一部分,协会和该政府之间可协商需退还给该政府所认缴股款的数目,以及退还的时间和支付的货币。当使用“认缴股款”一词涉及任何会员国政府时,为了本条目的,应指包括该会员国首次认股数和追加认股数两部分。
    (c)倘自该政府停止为会员国之日起六个月或协会与该政府商定的其他期限内,还未就上述问题达成协议,则应适用下列条款:
    (i)该会员国政府应即免除此后进一步发生的因其认股而对协会所负的任何责任。但该政府应向协会立即交付该政府停止为会员国之日已到期而尚未交付,且协会认为,为了偿付至该日为止,协会因经营贷款活动而承担义务所必需的金额。
    (ii)协会应退还会员国政府至其停止为会员国日止还在协会手中的,因认股而缴付的资金,或因借出该款而作为本金偿还的资金;但协会认为,为了偿付至该日止协会因经营贷款活动而承担义务所需要的那部分除外。
    (iii)自会员国政府停止为会员国之日以后,协会收到的根据以前契约规定借出的贷款所偿还的本金,协会应按比例份额支付给该停止为会员国的政府;但由根据特殊清偿权利规定安排而提供给协会的补充资金所贷出者除外。该项份额应是在该贷款全部本金金额中,该政府因认股所缴全部金额而尚未按上述(ii)款退还部分,与全体会员国因认股而缴的全部金额相比而应占的比例部分;此项金额系为了至该会员国政府停止为会员国之日,协会因贷款活动承担义务而已被用掉或协会认为需要使用者。此项支付应在协会收回这部分偿还的本金时分期付给,但不得超过每年一次。分期付出的款项应以协会所收进的货币支付,但协会也可酌情以有关国家的货币支付。
    (iv)由于认股原因而应付该会员国政府的任何金额,只要该政府或包括在该政府会籍内的任何地方政府,或上述任何政府的下属政府部门或机构,作为借款人或保证人,仍对协会负有债务的话,协会可将该金额扣留,由协会斟酌,用以在债务到期时抵付债务。
    (v)停止会员国资格的政府按本节(c)款规定应收回的资金总额不得超过以下两数中之较小者:(a)因为认股而由该政府缴付的资金总额,或(b)在该政府停止会员国资格之日协会帐面资产净额中,该会员国认缴股款占所有会员国认缴股款总额中按比例应占部分。
    (vi)今后进行的一切计算,都必须根据协会的合理确定办法进行。
    (d)根据本节规定,应付给会员国政府的任何金额,均不得在该政府停止为会员国之日后六个月内支付。如果该政府停止会员国资格后六个月内,协会根据本条第五节停止业务,则该会员国政府的一切权利应按该第五节规定确定;该政府除无投票权外,按第五节规定的目的,仍应被视为协会的一个会员国。
    第五节  停止业务和清理债务
    (a)协会可通过过半数理事行使过半数总投票权的表决永远停止业务。协会停止业务后,应立即停止其一切活动,但与有秩序地变卖、保存和保管协会资产及与清理债务有关者除外。在上述债务清理和资产的分配最后完毕以前,协会应继续存在,协会与会员国相互间根据本协定规定的一切权利和义务继续有效;但会员国不得被暂停会籍或退出,协会资产除按本节规定外不得进行分配。
    (b)在对债权人的所有债务都已偿清或作好偿清准备,且理事会已以过半数理事行使过半数总投票权表决进行分配以前,不得将协会资产因认股关系分配给会员国。
    (c)协会应执行前款规定以及向协会提供补充资金时商定的有关处理该补充资金的特殊安排的规定,按会员国已缴认股金额的比例将协会资产分配给会员国。按照本节(c)款前述规定而分配任何资产时,就任何会员国来说,应先解决协会对该会员国的所有未偿还的债权。此种资产分配何时进行,所用的货币,用现金或用其他资产,应按协会认为公平的办法确定。分配给不同会员国的资产类型或所用货币种类,不必一致。
    (d)任何按本节或第四节规定接受协会所分配资产的会员国,就该项资产而言,应享受与协会在分配前所享受的同等权利。
     第八条  法律地位、豁免权和特权
    第一节  本条目的
    为使协会履行其被托付的职能,应准许协会在每个会员国境内享有本条规定的法律地位、豁免权和特权。
    第二节  协会的法律地位
    协会应有完全的法人地位,特别是有权:
    (i)签订合同;
    (ii)取得并处理不动产和动产;
    (iii)进行法律诉讼。
    第三节  协会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
    只有在协会设有办事处、指定可接受传票或诉讼通知书的代理机构、或业已在该地发行或担保证券的会员国境内有权受理的法院,始能受理对协会提出的诉讼。但会员国及代表会员国或承受会员国权利的个人,皆不得提出诉讼。协会财产和资产,不论在何处,为何人所保管,在对协会最后宣判前,均免受任何形式的扣押、查封或执行。
    第四节  资产免受扣押
    协会的财产和资产,不论在何处由何人所保管,均应免受搜查、征用、没收、征收或其他行政或立法行为的任何形式的扣押。
    第五节  档案的豁免
    协会的档案不受侵犯。
    第六节  资产免受限制
    协会的一切财产和资产,在执行本协定所规定及根据本协定条款而经营之业务所必需的范围内,应免受任何性质的限制、管制、控制以及延缓偿付办法之限。
    第七节  通讯特权
    各会员国对于协会的公文函电应与其他会员国的公文函电同等对待。
    第八节  官员和雇员的豁免权和特权
    协会的所有理事、执行董事、副董事、官员及雇员:
    (i)在执行公务中,应豁免法律诉讼。但协会放弃此项豁免权时不在此限;
    (ii)倘非当地本国国民,则所享受的移民限制、外国人登记法和兵役义务豁免权,其在汇兑限制方面享有的便利,应与会员国所给予其他会员国同等级的代表、官员及雇员者相同;
    (iii)在旅行方面,应享有与会员国给予其他会员国同等级的代表、官员及雇员相同的便利。
    第九节  豁免税收
    (a)协会及其资产、财产、收益及本协定授权其经营的业务活动和交易,应豁免一切税收和关税。协会对于任何税收或关税的征收或交纳,均豁免任何责任。
    (b)协会的执行董事、副董事、官员和雇员如非当地本国公民、人民或其他性质的国民,其自协会所得的薪金和报酬,均应免纳税。
    (c)对协会发行的债务凭证和证券(包括红利与利息),不论为何人所持有,均不得课征:
    (i)仅因该项债务凭证或证券为协会所发行而课征之歧视性税收;或
    (ii)仅以其发行,可以支付或付款的地点或货币或协会办事处或营业处的地点为法律根据而征收的税收。
    (d)对于协会担保的任何债务或证券(包括红利与利息),不论为何人所持有,均不得课征:
    (i)仅因该项债务或证券为协会所担保的而课征之歧视性税收;或
    (ii)仅以协会办事处或营业处所在的地点为法律根据而征收的税收。
    第十节  本条的施行
    各会员国应在其境内采取必要行动,使本条文规定的原则能在其本国法律范围内生效,并应将已采取的具体行动通知协会。
     第九条  本协定修订办法
    (a)任何修订本协定的建议,不论其为会员国、理事或执行董事所提出,均应先通知理事会主席,然后由他提交理事会。如修订建议经理事会通过,协会应用公函或电报征询各会员国是否接受该修订案。如果有五分之三会员国并持有五分之四总投票权接受此修订案,协会应将此一事实正式通知各会员国。
    (b)虽有上列(a)款规定,但有关下列事项的修订案,须经全体会员的同意:
    (i)第七条第一节所规定的退出协会的权利;
    (ii)第三条第一节(c)款所规定的权利;
    (iii)第二条第三节所规定的责任的限度。
    (c)修订案应于正式通知全体会员国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但公函或电报中另行规定较短期限者不在此限。
     第十条  本协定的解释与仲裁
    (a)凡任一会员国与协会间,或协会的会员国之间,对本协定规定条款的解释发生争议时,应即提交执行董事会裁决。如该争议与某一无权指派银行执行董事的会员国有特殊影响时,该国得按第六条第四节(g)款规定,派遣代表出席。
    (b)如执行董事会已按上述(a)款规定作出裁决,任何会员国仍可要求将该争议提请理事会作出最后裁决。在理事会未裁决前,协会认为必要时得先按执行董事会的裁决执行。
    (c)当协会与已停止为会员国之国家间,或协会在永久停止营业期间与会员国间发生争议时,该项争议应提交由三各仲裁人组成的法庭仲裁。其中一人由协会指派,另一人由有关国家指派;另有裁决人一人,除双方另有协议外,应由国际法院院长或由协会制定的规章所规定的其他权力机关指派。裁决人在任何情况下有全权处理双方争议的程序性问题。
     第十一条  最  后  条  款
    第一节  生效时间
    本协定经持有认购股份总额至少百分之六十五的会员国政府代表(如附录A所载)签署,并按本条第二节(a)款规定交存证书后,应即生效。但生效日期不得早于1960年9月15日。
    第二节  签字
    (a)签署本协定的各国政府,应将正式证书交存银行,说明业已依照本国法律接受此协定,并已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便履行本协定规定的义务。
    (b)各国政府自按上述(a)款交存证书之日起即为协会会员国。但在本协定按本条第一节生效之前,各国政府均不得成为会员国。
    (c)凡附录A所列各国政府,在1960年12月31日营业时间结束以前,可随时在银行的总办事处签署本协定。但如本协定至该日还未生效,则银行的执行董事会可以延长签署本协定的期限,但不得超过六个月。
    (d)本协定生效后,凡按第二条第一节(b)款规定,经批准取得会员国资格的各国政府,均可签署本协定。
    第三节  地区性的应用
    各国政府在本协定上签字后即代表其本身及由该政府负责其国际关系的所有领土接受本协定。但该政府书面通知协会,说明不包括在内的地区除外。
    第四节  协会的开业
    (a)当本协定按本条第一节规定生效时,会长即应召开执行董事会议。
    (b)协会在该会召开之日开始营业。
    (c)在第一次理事会召开以前,除按本协定规定应保留给理事会者外,执行董事会可行使理事会的全部权力。
    第五节  注册
    银行受权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和联合国大会据此制定的规定,将本协定向联合国秘书处注册。
    本协定在华盛顿签订。正本一份,保存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档案库内;银行在其协定下方签字说明,由其存放本协定,将本协定向联合国秘书处注册,并将本协定按第十一条第一节规定生效的日子,通知附录A所列各国政府。
    附录A  首次认股额(略)
     附:国际开发协会协定附则(1981年3月2日修订)
    本附则是根据国际开发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协定,作为该协定的补充部分而制定的。它们应按协会的协定加以解释。如本附则的规定和协定的规定或要求有所抵触,应以协定的规定为准。
    第一节  理事会的会议
    (a)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协定附则的第三节、第四节、第五节以及第八节的规定需时常修订(以下简称银行的附则),该项规定及必要的修订也适用于本附则。
    (b)理事会任何会议如不满法定出席人数,得随时由出席理事的过半数决定休会,而无需提出休会的通知。
    (c)协会的秘书长应即为理事会的秘书长。
    第二节  年度报告
    银行附则第九节规定及必要的修订适用于本附则。
    第三节  理事投票
    银行附则第十、第十一和第十二节规定及必要的修订也适用于本附则。
    第四节  服务条件
    (a)偿付理事和副理事为了协会业务而出席会议所先行垫付的费用,应与偿付他们为了银行业务出席会议而先行垫付的费用采取相同办法。但如为协会业务而举行的任何会议,系与为银行或为国际金融公司业务而举行的会议同时或大致同时举行,那末,只应偿付他们因出席为了协会业务而垫付的额外费用的部分。
    (b)如果协会必须对理事、或执行董事、或他们的副职,会长,官员或工作人员直接支付薪金或津贴,那末协会应对上述人员(除雇佣合同另有规定的人员外)因为该项薪金和津贴而需缴纳的税款而付给他们一笔津贴,其办法应与银行支付相应的薪金和津贴的税金津贴相同。
    (c)银行执行董事、副执行董事、行长以及由行长指定兼任协会官员和工作人员的官员和工作人员,协会不另付报酬。但这并不排除协会和银行就两个机构分担已由两者之一支付的报酬、津贴和其他费用,进行适当的安排。
    (d)凡应协会会长的要求,为协会执行指定任务的执行董事和副执行董事,均得因执行任务所花的费用而享受合理的津贴。
    第五节  权力的委托
    除了那些按协定第六条第二节(c)款及其他规定由理事会保留的权力外,执行董事会可行使协会的一切权力。执行董事会不得因理事会授予的权力,而采取任何与理事会不一致的行动。
    第六节  规章制度
    银行附则第十五节规定及必要的修订也适用于本附则。
    第七节  不由派任执行董事代表的会员国的代表权
    银行附则第十七节规定及必要的修订也适用于本附则。
    第八节  预算和决算
    银行附则第十八节规定及必要的修订也适用于本附则。
    第九节  会员国资格的申请
    按照对协定附录A所列国家可能作出的任何特殊规定,任何银行会员国向协会提出申请书,陈述有关事实材料,均可向协会申请为会员国。
    当向理事会提交申请书时,执行董事会在和申请国协商后,应向理事会提出该会员国首次认股额的建议,及执行董事认为应由理事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节  暂停会员国资格
    除按协定第七条第三节有关暂停会员国资格的规定外,银行附则第二十节的规定及必要的修订也适用于本协会。
    第十一节  本附则的修订
    理事会得在任何会议上,或按第三节的规定,用不召开会议而投票的办法修订本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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