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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 : 2014-11-15 11:21  作者 : 舒梅律师 鼎鉴律所 点击 :



北京高浪海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欧美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温丙磊以及北京导向时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 案情摘要

        “新品快播网”(www.npicp.comwww.xcp.cn)是原告全资开发并独家经营的大型B2B商务网站,为网站会员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该网站的软件程序与支持文档均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
但原告无意中却发现了一个与原告网站惊人相似的网站,即由第一被告拥有并运营的“欧美亚国际商务网www.omy888.net”。通过对原告网站内容与第一被告网站内容的对比,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已严重侵犯了原告对其网站所拥有的著作权,主要表现在:第一被告网站总体架构、分站格式、栏目设置和分类方式与原告网站雷同;众多目录结构(包括二级目录)和页面文件名与原告完全相同;几乎全部客户端源代码(包括不规则代码)及其注释与原告网站完全相同;有些页面还残留着原告网站的标志 “新品快播网”字样、客服电话以及“新品快播网”测试页面(不公开)的痕迹;有些页面上的栏目以及链接依然是原告网站的原版内容,尚未来得及修改和清理;通过技术分析,原告有合理的理由怀疑第一被告获取了原告网站的全套软件程序。原告同时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公证保全。
        作为“新品快播网”升级项目的技术合作方,第二被告掌握该网站完整的软件程序,并先后与原告签订了《新品快播网升级项目合作协议》及其修改与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新品快播网”升级版的版权等知识产权归原告所有,第二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出售、泄漏相同或类似的产品和模块。原告以光盘形式将“新品快播网”升级版的全套程序进行了备份和封存,并由第二被告在封存处签字确认。但原告事后发现,第二被告有将“新品快播网”升级版的全套程序向第一被告泄漏,从而使第一被告接触到被侵权软件程序致使侵权结果发生的嫌疑:第一,第二被告个人网站的IP地址与第一被告所属网站完全相同,网站程序都存储于同一台服务器内,从技术层面上看,二者存在着内在的必然联系。第二,在中国万网进行的域名查询结果表明,第一被告网站域名的账单名称即第二被告,说明二被告在侵权网站的问题上存在着资金往来;第三,第一被告所属网站在给注册会员发送备案信时所用的电子邮箱,就是第二被告个人的联系邮箱。
第三被告是一家从事网站建设的企业,在其公司所属网站“经典客户”栏目公布的案例中,包含第一被告的侵权网站――“欧美亚国际商务网”,说明身为网站建设专家的第三被告,在原告网站的软件著作权遭受侵犯的过程中,对本案侵权结果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

● 侵权赔偿额的确定

         原告认为,赔偿问题是本案一大焦点问题。原告为网站所支出成本,以及第一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可成为法定赔偿的参考。同时,法官应考虑作品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在50万元以下自由裁量、综合确定。
         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遭受之损失
         原告认为,三被告因无视原告对其所属网站所享有的软件著作权,有关侵权行为使原告遭受到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名誉损失、竞争力的损失,并给原告作为一家企业的生存和运营带来了潜在的毁灭性威胁。
         截至2007年5月,原告为“新品快播网”所投入成本已超过100万元人民币,原告网站的牌品价值也不低于800万元人民币。作为网站升级项目技术合作方,第二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承认,该网站升级项目的软件程序、支持文档、客户资料和商业计划,均为原告商业秘密(绝密级),基于原告巨大的成本投入以及该网站高额的品牌价值,若以上任何一项商业秘密被原告的竞争者获取利用,均将给原告造成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的经济损失。
         被告因侵权所获得之利益
         第一被告主要通过“事事通”会员服务费、首页广告服务费以及地方站缴纳的“广告买断金”三种方式获利。仅就“广告买断金”的获利方式而言,“地方站”必须向第一被告一次性交纳广告买断金2万元(县级)、3万元(县级市)和6万元(地级市),而第一被告的地方站已达68个,仅此项业务的获利金额就达265万元人民币。
        侵权时机问题的提出值得关注
        原告认为,从侵权时机上看,自原告网站升级版的公开推出到被有意者合法模仿,一般需要2年左右的时间,从发展的角度讲,这足以让原告与模仿者拉开距离。但第一被告就凭1万元人民币的成本,当原告网站的升级工程刚刚完成,就从第二被告手中获得了原告的网站程序,使侵权网站甚至还带着大量明显的侵权痕迹就立即进入了竞争序列。被告手段之恶劣,对原告网站的生存发展带来了严重的影响和冲击。

● 诉辨主张

        原告认为,其所属“新品快播网”具有独创性。通过比对,被告的欧美亚国际商务网与原告网站存在实质性相似,原告整套网站程序被非法复制、抄袭、剽窃和修改,属于对原告网站源程序的非法复制。
         第一被告是侵权行为的主要责任人。其一方面在其网站显著位置标榜自己是:“全球网上诚信交易的领航者”,另一方面却非法复制、剽窃并非法使用原告的网站程序,侵权行为恶劣,应受到法律的严惩。
        第二被告一方面与原告签订协议,承认“新品快播网”的版权和知识产权归原告所有,并承诺不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出售、泄漏相同或类似的产品和模块,另一方面却在原告的网站源程序上进行修改,为第一被告有偿建设“欧美亚国际商务网”,其侵权行为性质十分恶劣,不仅侵犯了原告修改权,从根本上看,是一种甘当第一被告的侵权工具,窃取源代码,监守自盗的行为。
        原告认为,第三被告虽然不是侵权行为的主体,但却应承担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第一被告网站内容的侵权痕迹明显,作为专业公司,第三被告应具有辨别侵权与否的能力。但其却在已知原告控告第一被告网站侵权的情况下,甚至到证据交换时,都未将侵权网站名称从其网站中删除。
       另外,第二被告还提出了“通用样式”和“第三方网站”的主张,即同类网站存在着对通用样式的模仿,任何人可设计具有类似功能的另一软件作品,也可在通用程序上开发自己的软件。第二被告试图由此引出第一被告与第三方网站,以及原告与第三方网站的关系问题,使本案关系变得错综复杂从而淡化本案被告自身的过错。针对第二被告的阴谋,原告当即指出,原告不关注第二被告所提及的第三方网站,也无权过问第一被告网站是否同时侵犯了第三方网站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关注“新品快播网”被第一被告网站侵权的事实。总之,第一被告与第三方网站的关系,以及原告与第三方网站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

● 审判结果

法院认为:
          接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合同约定。高浪海公司与温某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合作协议》约定“快”网软件著作权归属高浪海公司,故高浪海公司系“快”网软件著作权人。
         本案系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为判断“商”网软件是否与“快”网软件相同或相似,应将“商”网软件与“快”网软件进行比对,欧美亚公司未按法院通知要求提交“商”网软件源程序不影响法院对“商”网和“快”网软件是否相同作出判断。以下情况表明“商”网使用了“快”网软件源程序:
          1、“商”网和“快”网均为商务类网站,且两个网站的软件实际开发者均为温丙磊,温丙磊在为欧美亚公司编辑网站源程序时,有使用高浪海公司网站软件源程序的可能;
          2、“商”网显示了“快”网不公开测试页面内容,且“商”网多处网页上显示了“快”网网站名称和标志,印证了第一种情况发生的可能;
          3、“商”网首页和会员管理平台页面内容设置及其下各子目录页面内容均与“快”网相似或相同,说明“商”网网页的源程序与“快”网网页的源程序相似或相同;
          4、“快”网特有的客户端源程序代码如“wensortid”和“//”出现在“商”网客户端源程序中,可以判断“商”网软件源程序使用了“快”网软件源程序;  
          5、经庭审核实,温丙磊称“商”网软件源程序是在“快”网和全球商务网软件源程序基础上修改得来的。关于温丙磊提出的“快”网软件及“商”网软件均来源于共同第三方软件的辩称,证据显示与第三方软件相比,“商”网软件的界面和栏目等设计与“快”网软件更加相似;“快”网软件存在有不同于其他软件的设计、内容和信息的具体排列。可以确认,“商”网使用了“快”网软件。温丙磊未经高浪海公司许可,复制“快”网软件提供给欧美亚公司使用,侵犯了高浪海公司对“快”网软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欧美亚公司辩称其与温丙磊签订的《开发合同》约定“商”网软件的侵权责任由温丙磊承担,故其不应当承担“商”网软件的侵权责任。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仅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同时,在涉案侵权软件中明显含有属于原告的名称和标志等信息,欧美亚公司具有过错,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
  关于赔礼道歉,因涉案软件中存在有原告的名称和标志等信息,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本院将依据软件开发成本、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因素酌定。侵犯著作权的,赔偿数额还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故高浪海公司支出的公证费等诉讼支出,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导向时空公司与欧美亚公司的合作范围仅限于代理注册域名和购买虚拟主机,并不涉及“商”网软件,与欧美亚公司和温丙磊侵权行为无关,高浪海公司以导向时空公司在网站上宣传“商”网为其经典案例并与“商”网建立链接为由,主张导向时空公司侵犯其对“快”网软件享有的著作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一、被告上海欧美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温丙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使用新品快播网(网址为:www.npicp.comwww.xcp.cn)软件源程序;
  二、被告上海欧美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温丙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在欧美亚国际商务网(网址为www.omy888.net)首页连续二十四小时刊登声明,向原告北京高浪海科技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被告应依法承担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法律后果,本院还将在有关媒体上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被告承担);
  三、被告上海欧美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温丙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北京高浪海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五万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高浪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案例评析

   被侵权的“快网”是由原告公司自主设计并投资开发的大型商务网站。该网站具有其独特的创建思路、整体架构和功能板块,它围绕着企业发展的关键步骤及其对新产品的研发及推广,开设了8大中心的服务体系,以其独特的会员制方式,为各行各业的用户快速推广其新产品提供系统的信息服务,是中国领先的新产品推广平台。该网站的升级项目历时一年多,耗资过百万,由十几个人的项目组成员周六日加班、通宵达旦共同完成的集体智慧的结晶。
  “商网”是被告一与被告二以非法复制“快网”软件源程序的非法手段共同侵权的产物。作为曾参与“快网”06版软件开发的被告二,在明知自己对该软件不享有知识产权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将凝聚原告公司巨大心力和财力的“快网”源程序向欧美亚公司公开,并全盘照搬和盗用了网站源代码。从根本上看,这种行为无异于监守自盗,是一种严重侵害原告公司著作权的卑劣行为,极大地侵犯了原告对所属软件的复制权、修改权、署名权、许可他人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等著作权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第一被告欧美亚公司则在涉案侵权软件明显含有属于原告名称和标志等信息的情况下,公然使用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软件源程序,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应与第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为通过比对“商”网软件源程序和“快”网软件源程序来确定双方网站软件是否相同或相似,海淀法院依据原告申请向欧美亚公司送达了限期提交证据通知,要求欧美亚公司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两日内向法院提交“商网”网站的客户端程序源代码、服务器端程序源代码和数据库的脚本文件,并告知如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上述证据,则如果原告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欧美亚公司,法院将依法推定该主张成立,欧美亚公司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尽管如此,欧美亚公司最终还是以软件程序已丢失为由未向法院提交。法院由此做出了如下判定:本案系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为判断“商网”软件是否与“快”网软件相同或相似,应将“商网”软件与“快”网软件进行比对,第一被告未按法院通知要求提交“商网”软件源程序不影响法院对“商”网和“快”网软件是否相同做出判断。
本律师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可形象地概括为“三大一小”,即贪心大、胆量大、恶性大、公心小。一个企业,对社会、对客户、对员工应该始终怀有一种博大与公平的心态,而第一被告这种不顾客观事实、不顾法律尊严、一味避害趋利的疯狂做法,必将为社会所不齿。我们的正义之诉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同时,更是为了伸张正义,它传达着来自广大公众的正义的声音。 愿这种呼声越传越远,越传越大!愿正义永远战胜邪恶!
  版权的核心价值体现在其对于创作者和公共利益、社会发展所起到的强有力的平衡和协调作用。基于开放与共享的互联网精神,我们不反对其他企业或个人对“新品快播网”进行简单模仿,以利于和促进中国电子商务的发展。但这种简单模仿并不等于非法复制或监守自盗,否则,行为的性质将演变为本案二被告对原告共同侵权的违法性,将极大损害创作者的根本利益,沉重打击其创作积极性,并使作品的产生失去动力源泉和生命力,使之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末。
 

     上海欧美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北京高浪海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7)一中民终字第10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欧美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天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杰,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高浪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凡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舒梅,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寿全,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温丙磊。
        委托代理人王杰,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琳。
        原审被告北京导向时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静,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欧美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欧美亚公司)因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162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北京高浪海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高浪海公司)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发生在北京市海淀区,而我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高浪海公司应向我公司住所地即上海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应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故请求将案件移送至上海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高浪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诉讼时,提交了指控三被告侵权的相关证据。上诉人欧美亚公司作为原审被告。
  
  本院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可以由上海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山东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高浪海公司作为原告有权选择其中任何一个法院审理本案诉讼,现其选择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为本案的受诉法院,并无不当,欧美亚公司管辖异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所作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上海欧美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代理审判员  佟 姝
                                                                           二○○七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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