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评:
本案虽为典当纠纷案件,但涉及的法律问题却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定存在着法律冲突,从而导致法律工作者在解释法律,适用法律方面,产生了误解,这就需要法律工作者认真学习法律、客观地分析遇到的客观事实,才能正确地解决法律矛盾。
一、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三个法律标准。
1、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该条款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判断债务是否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标准。
2、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该条款以举债合意作为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标准。
夫妻是否有举债的合意,也是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关键,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者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也应认定举债为夫妻共同债务。
3、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该条款以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标准。
该条款认为,只要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债权人明知夫妻存在该约定外,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立法与司法解释存在着上述三种不同的裁判标准,导致产生了下列司法现象。
1、法院司法方面产生的现象是:面对类似的案情,导致司法裁判者在适用时无所适从,各地法院基于不同的裁判思路,出现了不同裁判结果。
2、在夫妻处理共同债务的层面:一种现象是,夫妻中非举债方未分享到举债带来的利益,却被要求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夫妻一方将举债用于赌博、吸毒甚至包养情人等用途,但是由于该举债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现象是,在夫妻离婚纠纷中,一方为多分财产,通过虚构借款增加夫妻共同债务的数额,从而减少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从中谋取非法利益。
三、司法实践中解决此矛盾的建议。
1、以举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标准。
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并不在于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在于夫妻共同享受了该举债所带来的利益,某项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不应让另一方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法律责任。
2、以夫妻是否具有举债合意,作为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补充标准。
夫妻共同举债而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并不是基于夫妻关系,而是基于合同行为,成立的合同法律关系。在夫妻关系举债合意上,存在着相互代理的便利,更容易成立表见代理的的法律行为,夫妻双方应当对共同的合同行为承担共同的法律责任。
3、侧重保护债权人利益,兼顾保护夫妻中非举债方利益,分配给夫妻一方更重的举证责任。
其一、夫妻中非举债方举证证明举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比债权人举证证明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要容易。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家庭内部生活事项,家庭生活本身具一定的私密性,债权人作为外人是很难掌握举债的具体去向的。
其二,债权人的利益更容易受侵害。从关系紧密程度上看,通常情况下夫妻关系的紧密程度远远超过了夫妻一方与债权人的关系,夫妻一方更容易通过转移资产的方式逃废债务,债权人的利益也更容易受到侵害。
其三,结合生活经验,存在债务明显地不会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形时,应允许法官推定债权人明知或应知借款不会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比如:较大范围内的人都知道的举债人赌博成性或者吸毒的;债权人知悉的夫妻双方收入较高,夫妻为共同生活无需对外举债等。
四、本案中借款人张志弘向瑞银典当公司的借款40万元,系其个人债务,不属于与兰树华的夫妻共同债务。
2011年6月16日,借款人张志弘与瑞银典当公司签订了《房地产借款合同》,此借款合同的签订,兰树华是不知情的。张志弘将兰树华保管的房屋产权证照进行挂失,利用虚假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骗取瑞银典当公司的信任,办理了大连市中山区捷山街17号3-6-3号房屋的抵押登记,经法院判决认定借款合同中关于该房屋的抵押条款无效。2011年8月8日,张志弘与被告兰树华办理了离婚登记,并协议约定该房屋归兰树华所有,双方还对离婚协议进行了公证。
从上述案情中,可以看出:张志弘与兰树华没有形成共同签订《房屋借款合同》的合意,且存在伪造证据、骗取抵押登记的行为;张志弘签订借款合同所得到的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以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认定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显然对兰树华来讲是不公平的。所以,两审人民法院均认定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大民三终字第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瑞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斌,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乔玉刚,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树华,女,××族,××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红光,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艳,女,××族,××年××月××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敏,女,××族,××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耿景艳,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瑞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树华,被上诉人张晓艳,被上诉人赵敏典当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初字第3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斌、乔玉刚,被上诉人兰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红光,被上诉人张晓艳,被上诉人赵敏的委托代理人耿景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案外人张志弘于2012年4月12日死亡,被告兰树华系张志弘的前妻,被告张晓艳系张志弘的女儿,被告赵敏系张志弘的母亲,张志弘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2011年6月16日,借款人张志弘与原告瑞银公司签订了《房地产借款合同》,约定张志弘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月综合费用2.7%、月利率0.3%,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6日至8月15日止,实际借款起算日以借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抵押权人所发放的《当票》为准,并约定以位于大连市中山区捷山街17号3-6-3号的房屋作为抵押;2011年6月17日,双方办理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及他项权证;2011年6月18日经张志弘授权,案外人王琴取走了389200元(扣除当月的综合费10800元),原告出具了当票,写明典当金额为40万元,当月综合费用为10800元,实付金额为389200元,典当期限自2011年6月18日至2011年7月18日;2011年7月18日,原告又向张志弘出具了续当凭证,续当期限自2011年7月18日至2011年8月18日;2011年9月2日、2012年1月4日,张志弘先后两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表明愿意归还借款及利息。截至2011年12月18日,张志弘又陆续向原告支付了5个月的综合费和利息,共计6万元。另查,张志弘从原告处借款时,并未得到被告兰树华的同意,案涉房屋抵押登记的办理,系张志弘主动挂失了在被告兰树华处保管的房屋产权证照,并利用虚假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而为,后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中民初字第31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借款合同中关于上述房屋的抵押条款无效,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张志弘与被告兰树华于2013年4月签订了离婚协议,同月,张志弘伙同案外人王琴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取被告兰树华的居民身份证被公安部门发现,并于2011年5月12日接受了公安行政处罚;2011年8月8日,张志弘与被告兰树华在大连市中山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约定位于大连市中山区捷山街17号3-6-3号的房屋归被告兰树华所有,双方无债权债务处理。2011年8月11日,双方对离婚协议进行了公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瑞银公司与张志弘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抵押借款的方式、借款的综合费率等内容,并出具了当票,名为借款实为典当,虽该合同中的抵押条款被确认无效,但该部分的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合同中其他条款的效力,故本案应以典当纠纷进行处理,当票应认定为付款凭证,当金应当以当票记载的金额为准,提前扣除月综合费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合同约定的月综合费率2.7%和月利息0.3%也不超过《典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故典当金额认定为40万元;原告主张自2011年12月18日欠付综合费率和利息之日起至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共计23个月的费利276000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上述借款应作为张志弘与被告兰树华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虽案涉合同签订于二人离婚登记之前,但从合同的签订过程和二人的离婚过程来看,张志弘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已明确为个人债务,无法证明被告兰树华有与张志弘共同举债的合意,也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笔借款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兰树华不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原告主张借款系因共有的不动产产生的债务,应由共有人承担连带责任,因该笔借款并非因不动产产生的纠纷,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张志弘死后,被告赵敏、被告张晓艳作为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均不放弃继承遗产,依法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晓艳、被告赵敏在继承张志弘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瑞银公司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二、被告张晓艳、被告赵敏在继承张志弘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综合费用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7600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60元,由被告赵敏、被告张晓艳共同负担。
宣判后,瑞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案涉债务产生于兰树华与张志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兰树华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兰树华对案涉债务是知情的,其与张志弘离婚是恶意逃避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并判令兰树华承担还款义务。
被上诉人兰树华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张晓艳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赵敏未上诉,但提出两点异议,瑞银公司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实际付款的数额,案涉债务应当属于张志弘、兰树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典当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典当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兰树华与张志弘夫妻共同债务。
上诉人瑞银公司主张,案涉债务产生于兰树华与张志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兰树华对案涉债务知情,兰树华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兰树华主张,首先,案涉债务是张志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志弘向瑞银公司出具了虚假的离婚手续,进而抵押房产而形成了债务,故在借款当时瑞银公司认为张志弘是处于离婚状态,即债务人是张志弘个人;其次,兰树华不知道案涉债务的存在,瑞银公司亦未能证明此节事实,综上,案涉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典当合同签订之时,张志弘向瑞银公司出具了虚假的离婚手续,故瑞银公司就该合同的相对人是张志弘;其次,瑞银公司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兰树华对案涉债务知情,未能证明案涉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瑞银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60元,由上诉人大连瑞银典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延光
审 判 员 宁 宁
代理审判员 曲 强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