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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之比较及思考

时间 : 2016-11-10 10:48  作者 : 赵海城 点击 :

 
         一、合同法的调整范围。
        合同,又称契约,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合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合同不仅包括民法上的债权合同、物权合同和身份合同,而且包括国家法上的国家合同、行政法上的行政合同和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等。199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合同界定的是债权合同的概念,体现了民商合一的原则,该合同法不适用行政性质和人身性质的合同。
反映行政关系的行政合同、反映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等,尽管在名称上称为合同,由于两种合同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因而不受合同法规范调整;合同法将行政合同排除在合同法的调整之外,一方面是立法技术的原因,另一方面是行政合同的特殊性决定的。行政合同中的合同多属于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这种地位不对等的主体之间,以保障公共利益为目的而订立的合同,这类合同与合同法所规范的平等主体之间,平等地约束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合同,是完全不同的;因而,两个理论基础完全不同的行政合同制度与民事合同制度在一部合同法中是不相融的。
        二、行政合同的基本概念及特征。
       行政合同又可以被称作行政契约、公法契约,是公法与私法相互渗透的产物,是“公法精神与契约自由的结合”,是指行政主体为了执行公务,或为了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经协商一致后达成的以设立、变更、终止行政权利义务,实现行政管理职能的协议。有学者认为“行政合同”的概念是不妥当的,应该换个概念,称为协商性行政行为或协议性行政行为更为妥当。
       行政合同兼具公法与私法双重属性,具有以下特点:1、行政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必定为从事行政管理职务的行政主体,另一方为行政相对人;2、行政主体签订行政合同的目的是实施其行政管理目标,合同内容具有公益性;3、行政合同以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4、行政主体对行政合同的履行单方享有行政优益权;5.行政合同受行政法律规范调整,行政合同纠纷依行政诉讼程序解决。
       三、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区别。
       从行政合同的特征不难看出,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相比,两者的存在着较大的区别。1、合同主体不同。行政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必定是行政主体,另一方是行政管理的相对人;行政合同中合同双方的权利地位是不平等的,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民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2、合同成立的原则不同。行政合同的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是行政要求前提下的自愿和对等。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的缔结过程中处于优先要约的地位,行政管理的相对人如果自愿同行政主体缔结合同就意味着要服从它的管理和监督,履行某些先合同义务。签订合同后,即使在具体的合同中未规定行政特权条款,也应视为其已经就上述内容与行政机关协商一致。而民事合同,充分保护契约自由,必须以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3、合同的履行、变更或解除原则主同。由于行政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完全平等的法律地位,行政机关享有行政优益权,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国家行政管理的需要,单方依法变更或解除合同,行政管理的相对人则不享有此种权利。而民事合同,一旦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四、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相同点。
行政合同不同于行政命令、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行政行为,尽管民法中的平等主体、意思表示一致、契约自由等原则并不能完全适用于行政合同,但是行政合同所具有的私法属性、契约性质,决定了民事合同中的某些规则在行政合同中同样可以适用。
        1、情势变更原则的合理运用。情势变更原则适用于:“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行政合同在签订以后,原有的缔约条件或环境发生了不可预见或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变化,比如法律的修改、新政策的出台,导致原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时,行政合同也可以予以变更或者解除。
        2、正当程序原则。行政合同中,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合同亦应当遵循正当的程序,包括:在订立合同、选择合同相对人时应当采取公开、透明的方式;在做出单方变更、解除合同决定时,应当履行事先告知义务,并听取行政相对人的意见,给予行政相对人合理的期间以应对该变更解除合同所带来的不利后果;
        3、信赖保护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权力的正当合理信赖应当予以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生效的行政行为,确需改变的,对于由此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补偿”;信赖保护原则应该包括以下内容:其一,禁止行政主体反复无常;其二,一旦相对人接受了行政上的承诺,那么行政主体就应该按照承诺兑现;其三,如果相对人在无知境况下因接受行政主体违法运用行政优益权的行为而致利益受损,有权要求行政主体赔偿损失,以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该原则的确立,对于防止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过程中的出尔反尔行为可能给行政相对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起着特别重要的作用,也就是说,行为行政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行政主体同样要有契约精神,要讲信用、守承诺。
        五、行政合同纠纷的解决途径。
        行政合同中包含有大量的民法精神,行政合同纠纷的产生也大多包括合同的诚实信用、显失公平、不可预见、不可抗力等因素,因而行政合同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完全可以先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矛盾和纠纷,这样既可以使行政机关圆满完成行政合同的目的即执行国家公务,又可以最大限度的保护行政相对方的利益。
        当双方尽力协商,仍然不能达成和解的情况下,提交第三方解决当然是最终的解决途径。
        第一、上一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救济。行政合同作为一种行政行为,应受行政法所调整,对于行政合同纠纷,故救济途径不可能排除行政救济即行政复议。我国行政复议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6条对行政复议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其中第五款“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经营权的”,第六款“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是将纳入行政复议范围的行政合同具体化了。所以相对人也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来解决发生的行政合同纠纷。
         第二、提交法院的司法救济。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中处于优越的地位,而行政管理的相对人就成了弱势群体。所以司法救济是保护他们合法权益的最有效也是最后的途径。目前,行政合同纠纷在司法审判中,在审理程序法上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在实体判决上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和行政法律规范的法律适用模式。在具体操作中,往往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来适用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
        六、行政合同法律法规的完善。
如何建立和完善行政合同制度,学者们提出了很多观点。一种认为必须将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分离开来,完善关于行政合同的立法,在《行政程序法》中单列一章专门规定行政合同,应当涵盖行政合同的涵义、原则、成立要件、行政合同的无效、行政主体在合同中的特权、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及补偿、违约责任、争议纠纷的处理等内容。另一种针锋相对的观点认为,就目前的实际情况,我国行政合同立法不应在行政程序法中设专章就行政合同作出具体规定,把实体法性质的行政合同纳入程序法中加以规范,难以实现;应当就行政合同制度制定单行行政法规,更加符合我国行政法中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定于一法之中的法制传统,同时也为行政合同法律制度的修补和完善留下了较大的余地和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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