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法律朋友圈最关注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刚颁布的《关于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的通知》,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许多法律人也进行了转发。更有律师以“有纠纷,早起诉!先封吃肉,后封喝汤!”提醒当事人及时申请财产保全。
这个问题之所以引起震动,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的通知》再次强调了首封人的优先权。对此,在司法实践中是有争议的,而争议的原因不是因为规定不明确,而是对首封人权利限制条款的误解。
最近我办理的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起执行案,我的当事人是首封执行申请人,其他执行申请人就是以此企图误导法官的。所幸,厦门市中级法院接受了本律师的意见,裁定将该笔全部执行款五千五百九十五万余元全部归我的当事人。
该案另几位执行申请人利用首封人限制条款企图误导法官的理由有两个:一是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二是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6条。
就他们的第一个理由我是如此反驳的: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所适用的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而本案的被执行人厦门HXH公司为企业法人,故不存在适用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1]规定的情况,广东KLTR公司不得以此参与本笔执行到位款的分配。
需要说明的是,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删除了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而现行的相关司法解释与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规定是一致的,并未有任何变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
就他们的第二个理由我是如此反驳的:本案被执行人厦门HXH公司依法存续,故不存在适用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6条[2]的情况,广东KLTR公司也不得以此参与本笔执行到位款的分配。
再进行说明的是,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删除了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6条,应当按照新的司法解释执行。
我坚持首封人权利的理由为:无论是2020年12月23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还是原最高法执行规定第88条均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据此司法解释,本笔执行到位款各执行申请人应当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此作出的(2014)夏执行字第788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是正确的。
其实,执行案件也是一个技术活,不是熟悉民事案件就一定熟悉执行。下面是我在牡丹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的一个执行异议案件的执行异议书:
复议请求:依法撤销牡丹江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10恢101号执行裁定
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在18年前已经“执行终结”,而不是“本次执行终结”,本案未经“对执行终结裁定的提出异议”程序而直接恢复执行,是犯了将“执行终结”与“本次执行终结”混为一谈的错误。
根据执行终结时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根据该规定108条(2)“裁定终结执行是一种执行结案的方式。”
因此,本执行案已经执行结案,不存在继续追加被执行人问题。如果要追加被执行人,就必须对原执行终结裁定提出异议,包括但不限于认为需要追加被执行人而对执行终结裁定不服而提出的异议。
就本案来讲,申请人要求追加被执行人是执行异议的理由,即以此要求启动执行异议程序。而在撤销原执行终结裁定后才能重新启动执行程序,才能进入追加被执行人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在对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8次会议于2015年11月30日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的专访时特别指出:“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一般情况下应当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但终结执行行为一旦生效,执行程序即告终结,所以对执行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有异议的,就不可能做到在执行程序中提出。而终结执行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影响重大,应当例外地允许当事人在程序终结后对其提出异议,因此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执行程序终结之后可以对终结执行提出异议。”
据此,要恢复执行首先要由申请执行人“对执行终结裁定的提出异议”并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本案未经“对执行终结裁定的提出异议”程序而直接恢复执行,是犯了将“执行终结”与“本次执行终结”混为一谈的错误。
二、从执行异议时效看,本案已经执行终结十八年之久,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远远超过了六十天的时效,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
1、申请书陈述的执行终结裁定时间为2003年6月4日,其申请书的时间为2021年4月29日。
2、2014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8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但上述规定仅有法院处理执行异议的时间期限,而没有申请人申请的时效限制,造成了当事人利用异议权拖延执行,降低执行效率,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情况。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在对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8次会议于2015年11月30日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的专访时特别指出:“时效性是程序公正的直接体现,是司法效率与秩序稳定的要求,任何诉讼程序都应有时效限制。因此为防止当事人利用异议权拖延执行,降低执行效率,损害他人合法利益,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应当有明确的期限限制,以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不服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问题具有普遍性,需要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统一法律适用。”
3、2015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8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2月1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因而,申请人中国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对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6月4日终结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当在2016年4月17日之前提出(从2016年2月15日计算60日)。故本案执行异议超过了60日的时效,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
三、以工商登记注销资料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错误
1、首先是事实错误,申请人举证的工商登记注销资料上的曹某、齐某的签名均不是他二人的签名。对此如果申请人申请对签名进行司法鉴定,被申请人保证配合法院进行鉴定。鉴于不是曹某、齐某的签名,不能将这些工商登记注销资料作为追加他们为被执行人的证据。
2、二是适用法律错误。2003执行终结时适用的是1998年7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当时的规定只有“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而本案裁定引用的是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不管是对当事人还是对当时的执行法官,都不可能预见到13年后法规的变化;且民事法律责任是实体法律规范,而不是程序法律规范,应当按照当时的实体法律规范确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
据上述事实和理由,牡丹江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10恢101号执行裁定严重违法,应当撤销。
春节前收到的裁定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2] 96.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
作者简介
王少光律师,英国赫特福德大学商法和海商法硕士,中国社科院研究生院工业经济系企业管理硕士研究生,北京市律师协会国际投资与贸易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市鼎鉴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资深专职律师。
王少光律师1986年从事律师工作成为执业律师,法学功底坚实、知识面广,三十年的律师工作经历几乎涉猎所有法律实践领域。
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现对《解释》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 贪污贿赂犯罪滋生各种腐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