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鼎鉴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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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跨国争议案论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时间 : 2014-09-26 15:43  作者 : 舒梅律师 鼎鉴律所 点击 :
                                                                         
  北京市鼎鉴律师事务所   舒梅 律师
[案情介绍]
       这是一起涉及中美钢管买卖的国际货物买卖纠纷,中国的A公司向美国B公司供货,因其中一批货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公司验收时要求退货,A公司同意运回中国,但因种种原因拖延,一直将有瑕疵钢管暂存放在美国B公司租用的堆场,并由B公司垫付着保管费。后来将该批瑕疵钢管以二手价格卖给了其他第三方。A公司得知后起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要求B公司返还瑕疵钢管,并赔偿损失。
        美国B公司起初收到法院传票后本想置之不理,但向本律师咨询后转变了态度,积极应诉。本律师以双方当事人约定有仲裁条款,且仲裁地在美国,适用法律为美国法律为由,代理B公司向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北京二中院受理后认为,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的前提是仲裁协议效力的确定。A公司于是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天津二中院最终对A公司关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释本案诉争仲裁条款效力的请求不予支持,驳回了A公司关于确认其与B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

[律师点评]
        首先,该案的程序审向我们清除地揭示了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的一个显著区别,即国内仲裁在确认仲裁协议是否有效时毫无疑问地依据中国法律,但在确定涉外仲裁条款效力前应当首先确认其所适用的准据法。而有关涉外仲裁协议或条款效力准据法的认定却十分复杂,并不一定适用中国法律。本案即揭示并论证了有关涉外仲裁协议或条款效力准据法的认定问题。即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适用于解决合同争议的准据法,不能用来确定涉外仲裁条款的效力。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的,应当适用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法律;未约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但约定了仲裁地的,应当适用仲裁地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只有在当事人未约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亦未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法院地法即我国法律作为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
         本案双方尽管在买卖合同第15条约定了“合同双方同意本合同由美国法律管辖并且本合同的有效性及解释以及本合同的每个条款和部分应由美国法律解释,不参照该法律的冲突规范”,但法院认为,该约定适用于解决合同争议的准据法,不能用来确定涉外仲裁条款的效力。而在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16.4条中明确约定“仲裁将应该在德克萨斯州休斯顿用英语进行。”,法院认为,该条款已经明确约定了仲裁地,即美国德克萨斯州休斯顿,因此,本案所争议的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应当为美国德克萨斯州法律。
          其次,本律师代理的当事人聘请的专家证人,美国律师John Michael Webb对仲裁条款16.1条的理解值得关注。
          John Michael Webb将该条款理解为:“双方发生纠纷仅能够通过仲裁解决,一旦完成仲裁,任何一方均可在任何法院申请‘适当救济’或‘适当救助’,以强制执行仲裁裁决。”本律师认为,美国律师的这种理解是非常科学、合理、合法且符合逻辑的,体现了法院对商事仲裁的支持和监督。
          从法院和仲裁的关系看,仲裁的契约性,以及仲裁追求公平、效益的价值目标决定了仲裁需要法院的协助和监督。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并负有维护社会公正和国家法律统一的职责,法院的这一职责属性决定了法院监督仲裁的必然性。
          从第16条和第16.1条的关系看,第16条为一般条款,16.1为特别条款, 16.1条与16条具有从属关系。因此,16.1条的表述应在16条通过仲裁解决纠纷这一争议解决方式的总体原则和框架下进行。美国律师由此认为,双方发生纠纷仅能够通过仲裁解决,法院的介入是对仲裁完成后的一种‘适当救济’或‘适当救助’。这一结论是非常正确的。
          最后,本案的程序审同时让我们得出了这样一个结论,即:一个案件的程序审理对该案最终结果的影响不可低估,对于跨国争议案件尤其如此。暂不论该案在实体问题上孰是孰非,本案对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裁定结果的确使美国B公司在本案的程序审理中大获全胜,意味着A公司只能在美国通过仲裁解决本案的实体争议,无论从诉讼成本还是未来的案件执行角度,对中国A公司都十分不利,不得不付出更大的成本和代价,由此逼迫着中国A公司不得不以较低姿态与美国B公司和解。美国B公司则变被动为主动,由客场作战转为主场作战。由此看见,如果一个案件在程序问题上选择了正确的应对策略,将决定整个案件的胜败。程序正义不可忽视和小看呀!
        该案使本律师联想起我国企业在最初应对国外反倾销、反补贴诉讼中,因采取不应诉的置之不理态度所付出的惨痛代价,而个别企业积极应对而胜诉的结果也让这些企业逐渐改变了“鸵鸟政策”,变消极为积极,变被动为主动。我国企业所采取诉讼态度之转变,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中国法治建设与国际的接轨和进步。
         现在让我们来看看申请人天津A公司与被申请人美国B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的庭审情况。

[申请人诉称]
         申请人天津A公司于2008年5月16日与被申请人美国B公司签订了ATI#C005-08-002/EXP买卖合同。该合同第15条约定该合同由美国法律解释,而美国法律既包括联邦法还包括各州的法律,但该条款并未明确约定适用美国的哪种法律,应当视为约定不明。另,该合同第16条约定了双方之间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为仲裁,但未对仲裁机构或仲裁地做出约定。故,本合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又,该合同第16.1条约定了双方可以向任何有管辖权的任何法院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属于既约定了申请仲裁又约定向法院起诉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该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应当无效。因此,申请人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释该合同,并依照中国法律确认该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中国A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有关证据。其中一份证据是由北京农学院人文社科学院法律系刘剑骅副教授出具的《法律适用及纠纷解决方式的法律意见书》,证明本案即使按照美国法律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是有效的,也应由提出动议的人自由选择。同时当事人意思自治是美国司法最高原则之一,认为“以诉讼途径解决纠纷的约定无效”依据美国法律是没有根据的,故双方第16条的仲裁条款项下16.1条,如依美国法律则应当被认为是双方既可以选择仲裁也可以选择诉讼。
          中国A公司聘请的美国律师及法律专家Lynn D.Wardle  在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中认为:
          1、本案如果按照美国法律解释则应当由美国的州法律管辖,而双方合同中所使用的“美国法律”的表述是没有意义的,法院应当依照法院所在地法律的选择原则来确定具体管辖法;
          2、双方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第16条为一般条款,16.1为特别条款,具有有限使用权或该约定至少构成重大误解,在“选择性”仲裁条款中,仲裁不是唯一解决纠纷的方式,即双方既可以仲裁也可以诉讼;
          3、合同应当做出不利于起草人、合同语言为第一语言一方的解释。
 
[被申请人辩称]
         一、双方于2008年5月16日签订的ATI# C005-08-002/EXP买卖合同中第15条对双方适用的法律做出了明确约定,不存在原告所称约定不明的情形。
        首先,该合同第16条明确约定了依照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规则和该合同第15条规定由仲裁裁决,并将德克萨斯州Harris郡休斯顿法庭指定为仲裁地。
        此外,双方就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生的问题,于2009年2月22日签订了“惩罚和金额扣减协议”,其中第7.4条就有关“审判地和管辖”也作出了明确约定,即:“本协议应受德克萨斯州法律制约并 以其为解释依据;所有目的的法律程序发生地应为德克萨斯州哈里斯县。”因此,双方对适用法律及仲裁地的约定是明确的,本案应当适用美国法律及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规则确认双方仲裁协议的效力。
       针对美国B公司作为证据提出的《惩罚和金额扣减协议》第7.4条的法律适用问题,申请人天津A公司质证认为,该协议所约定适用法律仅限于“罚金与金额扣减”事项本身,而并不影响双方先前关于仲裁的约定。因此,不能证明双方已就ATI# C005-08-002/EXP买卖合同的适用法律做出明确约定。
       二、按照美国法律和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规则,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应当有效。首先,无论是美国法律和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规则,均未将双方在该买卖合同第16.1条中约定之情形规定为无效。其次,被申请人邀请美国律师John Michael Webb 出具法律意见并附相关案例,以证实:
        1、ATI# C005-08-002/EXP买卖合同所约定的适用法律是明确的,且应当适用美国联邦法律;
        2、双方在该买卖合同第16.1条中约定之情况依照美国联邦法律或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规则,应当为有效。因此,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确认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依法有效。
       在美国律师John Michael Webb于2012年5月14日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中,特别强调:双方第16条的仲裁条款项下16.1条应当理解为“双方发生纠纷仅能够通过仲裁解决,一旦完成仲裁,任何一方均可在任何法院申请‘适当救济’或‘适当救助’以强制执行仲裁裁决。”而并非申请人所理解那样。

[法院查明]
        申请人于2008年5月16日与被申请人签订了ATI#C 005-08-002/EXP买卖合同。该合同第15条约定:“管辖法:合同双方同意本合同由美国法律管辖并且本合同的有效性及解释以及本合同的每个条款和部分应由美国法律解释,不参照该法律的冲突规则。”合同第16条约定:“争议:如果任何产生于双方之间的争议不能通过双方协定友好解决的,该等争议应仅依照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规则和该合同15款由仲裁裁决。……”合同第16条第1款(即16.1)又约定:“双方明确同意本仲裁协议不排除买方或者卖方具有向任何有管辖权的任何法院寻求适当的法律救济的权利。”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庭审当中认可如果本案适用美国德克萨斯州的法律,则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为有效,仅在对仲裁条款的16.1 理解方面存在争议,即申请人认为该仲裁条款的16.1应当被理解为“仲裁或诉讼均为可行”,被申请人认为应当被理解为“仲裁具有排他性,诉讼仅为仲裁的救济途径”。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5月16日签订的ATI# C005-08-002/EXP买卖合同第16条及其相关附属款项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在认定该条款效力前应当首先确认其所适用的准据法。尽管双方签订的ATI# C005-08-002/EXP买卖合同第15条约定了“合同双方同意本合同由美国法律管辖并且本合同的有效性及解释以及本合同的每个条款和部分应由美国法律解释,不参照该法律的冲突规范”,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适用于解决合同争议的准据法,不能用来确定涉外仲裁条款的效力。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的,应当适用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法律;未约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但约定了仲裁地的,应当适用仲裁地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只有在当事人未约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亦未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法院地法即我国法律作为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
        本案,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ATI# C005-08-002/EXP买卖合同第16条中,第16.4条明确约定“仲裁将应该在德克萨斯州休斯顿用英语进行。”该条款已经明确约定了仲裁地,即美国德克萨斯州休斯顿,因此,可以确认本案所争议的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应当为美国德克萨斯州法律。故,对于申请人关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释本案诉争仲裁条款效力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庭自认情况,申请人与被申请均认可本案所争议的仲裁条款依照美国德克萨斯州的相关法律是合法有效的,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裁定]
        驳回申请人关于确认其与被申请人美国某公司于2008年5月16日签订ATI# C005-08-002/EXP买卖合同中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
[法律依据]
          一、对于涉外仲裁协议效力准据法的认定问题,法释〔2006〕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如下:
          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 
         最高院做出的上述规定与法释〔2012〕2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4条相一致,即当事人没有选择涉外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该仲裁协议的效力。
        根据上述规定,首先应注意区分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与解决合同争议的准据法。本案当事人只明确约定了解决合同争议的准据法是美国法律,但并未明确约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如何适用。
        其次,只有在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才适用仲裁地法律。本案当事人明确约定了本案的仲裁地为美国德克萨斯州Harris郡休斯顿法庭。
        因此,本案所争议的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应当为美国德克萨斯州法律就,而不是中国法律。申请人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确认该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的主张显然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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