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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乾通典当有限公司与苍某典当纠纷上诉案

时间 : 2014-09-17 15:44  作者 : 鼎鉴律师事务所 点击 :
 【案情回顾】:
        2010年8月17日,苍某与乾通公司签订《机动车质押(典当)合同》,约定苍某将其名下马自达牌小轿车(牌号为京NN8985)质押典当给乾通公司,取得当金人民币261000元,综合服务费率为每月4.2%。苍某陆续向乾通公司交付综合服务费至2011年5月9日止。后苍某多次致电或发手机短信表示继续续当,只是一直拖欠费用,直到2011年12月。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10年8月17日,苍某与乾通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0年(车典)字第39号《机动车质押(典当)合同》。该合同约定:1、质押典当的机动车所有人为苍某,品牌为马自达,车辆型号为JMZSE173,颜色为黑色,车架号为JMZSE173480149004,发动机号为13B532799,车牌号为京NN8985。双方共同确定该质押典当的机动车评估价格为261 000元。苍某提供质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乾通公司自2010年8月17日至2011年2月16日向苍某提供的最高当金额为人民币261 000元可周转性或分期发放的贷款。2、当金数额和当期约定:甲乙双方共同确定首次当金为261 000元。甲乙双方商定,首次期限为一个月,自2010年8月17日至2010年9月16日止。当票号为11520937,自苍某收到当金之日起计算。其他各次期限以当票为准。3、当金利息及综合费用约定:双方商定,首此典当综合服务费率为当金金额的4.2%/月,乾通公司发放当金时一次性扣收,当金在典当期限满时由苍某向乾通公司支付。……
  2010年8月17日,乾通公司开具的编号为11520937的当票上记载:当户苍某;证件号为230206198908050517;典当金额为261 000元;综合费用10 962元,实付金额250 038元,月费率4.2%;典当期限由2010年8月17日至2010年9月16日止,一个月;除当票外双方其他约定一栏中注明详见2010年(车典)字第39号。苍某在该当票当户签名处签字确认。
  2010年8月17日,苍某名下的牌照号为京NN8985的马自达小型轿车办理以乾通公司为质押权人的质押登记。典当期限届满后,苍某进行了续当,并继续支付了截止至2010年5月9日的综合服务费。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今,苍某未办理续当手续,也未向乾通公司偿还当金,或支付综合服务费。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乾通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之间《机动车质押(典当)合同》效力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乾通公司作为合法的典当行业,有权进行典当经营,苍某以其自有车辆申请典当并签订的《机动车质押(典当)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均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苍某依据上述合同从乾通公司取得当金,此后苍某以续交综合管理费的形式进行了续当,并支付了截止至2011年5月9日的综合服务费。但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今,苍某既未办理续当手续,亦未向乾通公司进行赎当,其行为已符合《机动车质押(典当)合同》中关于绝当的约定。现乾通公司要求对质押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偿还其垫付诉讼费、公告费及当金261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乾通公司主张的2011年5月9日以后发生违约金及综合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2011年5月9日当期届满5日后乾通公司就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对绝当物品予以处理,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现乾通公司所主张的上述大部分损失是由于形成绝当后,乾通公司未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所致,故本院对其提出关于综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5月14日期间形成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修正)》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乾通公司与苍某于二○一○年八月十七日签署的编号为二○一○年(车典)字第三十九号《机动车质押(典当)合同》有效。
  二、乾通公司有权对苍某名下车辆(牌照号为京NN8985)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受偿金额: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合计五千五百六十八元,当金二十六万一千元,违约金六千五百二十五元,总计二十七万三千零九十三元。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经本院二审补充查明:苍某在一审谈话笔录中称,其与乾通公司签订的典当合同属实。苍某每次汇款的时间比较灵活,双方并非严格按照合同的时间来履行的。2011年8月之后计算的费用是由于乾通公司的过错造成的,不应由其承担。
【二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乾通公司作为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典当行,有权进行典当经营,其与苍某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质押(典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
  关于当金给付问题。本院认为,苍某依据《机动车质押(典当)合同》取得当金,并以续交综合管理费的形式进行了续当,支付了截止至2011年5月9日的综合服务费。但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今,苍某既未办理续当手续,亦未进行赎当,其行为已符合《机动车质押(典当)合同》中关于绝当的约定。现乾通公司要求对质押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偿还其当金261 000元以及垫付的诉讼费、公告费26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支付问题。首先,依据《机动车质押(典当)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的约定,在典当期限届满后苍某未能按期支付当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次,关于违约金的支付时间,本院认为,由于车辆作为特殊动产,在我国现行状况下,如果当户不配合,典当行无法自行通过折价、拍卖或变卖方式实现其质押权。本案中,苍某在当期届满后未积极配合乾通公司对当物进行处理,其应对当物未及时变现产生的违约金承担主要偿还责任。同时为避免典当行怠于行使权利,故意拖延当物变现时间,造成当户多支付违约金,损害当户利益的情形,本院认为乾通公司应在绝当后的合理诉讼准备期(一个月)后积极提起诉讼来主张权利,故苍某应支付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6月10日,以及从乾通公司起诉之日2011年9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第三,关于违约金的标准问题。乾通公司认为应按《机动车质押(典当)合同》中约定的每日按当金的5‰给付违约金。苍某在一审谈话笔录中称其并不存在违约情形。本院考虑到违约金的补偿性特点以及绝当后乾通公司的实际损失状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认定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每日按当金的5‰)明显过高。同时,本院考虑到典当行业的高风险高收益、融资成本较高等特征,酌减本案的违约金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一审关于违约金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关于综合管理费支付问题。本院认为,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以及第四十条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设置绝当制度的初衷系对典当行与当户之间利益进行平衡,即绝当产生的法律后果为当户以丧失其拥有的当物处分权为代价,换取不再向典当行支付相应的综合服务费。绝当后,乾通公司有权按法定程序处置绝当品,从处置绝当品所得中优先收回当金本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但无权要求苍某继续基于典当关系支付综合服务费。此外,由于本案中乾通公司获得的违约金已经足以弥补其损失,故乾通公司要求苍某支付综合服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248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248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苍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乾通典当有限公司当金二十六万一千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诉讼费及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以二十六万一千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时间分别为自二○一一年五月十日至二○一一年六月十日;以及自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在本判决主文第三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北京乾通典当有限公司有权对苍某名下车辆(牌照号为京NN8985)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北京乾通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一、我国有关典当制度的法律现状。
  典当业是人类最古老的行业之一,堪称现代金融业的鼻祖,特别是抵押银行的前身。中国是世界上最早出现典当活动并形成典当业的国家之一。经考证,中国的典当业萌芽于东西两汉,肇始于南北朝,流行于唐朝及五代,立行于南北宋朝,兴盛于明清两季,衰落于清末民初,取缔于二十世纪五十年代,而复兴于当代改革开放,经历了1600多年的历史沉浮。
现代典当业已在形式与内容上与我国传统的典当业发生了重大变革,因其手续灵活简便、融资效率较高等优势,满足了市场主体的短期融资需求,近年来发展较快。
对于典当业进行规范的相关法律制度却未能随着典当业的发展而发展,具体表现在,至今仅有商务部制定的 《典当管理办法》对典当业予以规范,《典当法》仍没有制订,典当制度与物权法、担保法等基本法律存在冲突,金融监管部门尚未将典当业的管理纳入监督管理范围等等。
  二、法院审理案件的具体法律适用。
  1、具体部门法的适用。
  《典当管理办法》的制定机关是商务部与公安部,在效力层级上属于部门规章,对于典当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等规定,还没有上位法的明确规定,在现阶段只能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的原则性规定,对案件进行定性判决。
  在上述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到两审法院均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有关规定作出判决,二审人民法院“参照”《典当管理办法》作出判决是正确的,一审法院直接引用《典当管理办法》进行判决,仍然是值得商榷的。
  2、关于息、费、违约金之认定
  此案中一审法院对于绝当后的息、费、违约金损失均没有支持。理由是: 2011年5月9日当期届满5日后乾通公司就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对绝当物品予以处理,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现乾通公司所主张的上述大部分损失是由于形成绝当后,乾通公司未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所致。 
  二审法院支持了乾通公司大部分利息损失的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综合服务费未予支持。理由是:由于车辆作为特殊动产,在我国现行状况下,如果当户不配合,典当行无法自行通过折价、拍卖或变卖方式实现其质押权。苍某在当期届满后未积极配合乾通公司对当物进行处理,其应对当物未及时变现产生的违约金承担主要偿还责任。同时为避免典当行怠于行使权利,故意拖延当物变现时间,造成当户多支付违约金,损害当户利益的情形,法院认为乾通公司应在绝当后的合理诉讼准备期(一个月)后积极提起诉讼来主张权利。
律师认为,在现阶段,法院审理典当纠纷案件通常对于利息的保护以不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为限,高于此标准的约定,法院一般不会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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