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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合公司与勤上公司典当纠纷

时间 : 2015-02-04 11:16  作者 : dingjianzhaolawyer 点击 :
案件点评:
      本案中,两审法院均判决,东莞勤上公司在1215万元未出资本息的范围内对安徽勤上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未出资,其责任本身是公司内部各股东之间的一种责任,进而发展为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的法律责任,这两种不同的责任,需要我们通过对公司法认真研究,才能剖析清楚。
       一、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对公司出资义务的法律规定。
       关于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实行授权资本制,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是实行法定资本制;法定资本制的目的是防止空壳公司的设立,使公司在成立时就有承担责任的最低财产。我国公司法采用较为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作出明确规定,并须由股东全部认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
       公司法第2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第7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资本总额。公司法还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均应在缴足出资或股款并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后,才能进行工商登记。
      公司的注册资本须在公司设立时全部发行并一次缴清,注册资本等于发行资本,也等于缴付资本,股东的出资义务须在公司成立前履行完毕。
       二、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表现。
       按行为方式不同,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可表现为股东根本未出资、未足额出资和抽逃出资三种形式。
       根本未出资是指股东认缴或者承诺出资,而实际上并没有出资的情形,主要包括不愿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垫付出资。不愿出资,是指股东在设立协议或认股协议成立且生效后,又表示不愿意按章程规定出资;不能出资,是指因股东客观条件的变化而不能履行出资义务,如出资的房产在办理财产权移转手续前毁损或灭失;虚假出资,是指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公司出资证明,而事实上并未出资;垫付出资,是指股东之间由一股东代另一股东出资,最终该股东没有出资的情形。
       未足额履行,是指股东只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未按规定数额足额交付,包括货币出资的不足,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等非货币出资的价值显著低于章程所确定的价额等。
       抽逃出资,是指公司成立后,股东非经法定程序,甚至在秘密的状态下,从公司抽回相当于已缴出资额的财产,但却继续持有公司的股份。
        三、公司存在未尽出资义务的情形,各股东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1、对公司内部来讲,未出资股东对已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第28条第2 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股东之间的出资属于股东之间的契约行为,股东未按照约定缴纳出资,是对已缴纳出资的股东的违约行为,需要对守约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对公司外部来讲,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存在未出资或者未全面出资的行为,不仅动摇了社会经济生活有序运行的信用基础,而且使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因此与公司发生交易的债权人有权就股东的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对公司外部来讲,已出资公司股东对未出资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3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已出资股东对未出资股东的外部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督促公司设立时,各股东相互监督落实股东出资的到位,从内部防范抽逃出资或出资不实等情形的发生。每个股东都有义务落实公司资本之充实,连带责任也是股东之间对于资本充实的一种相互担保。
         具体到本案,两审法院均判决,东莞勤上公司在1215万元未出资本息的范围内对安徽勤上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3款的规定,是正确的。

附:
安徽德合典当有限公司与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等典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皖民二终字第00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旭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雨,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德钊,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德合典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泽俊,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勤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建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鹰,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攀,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建林。
  委托代理人:刘鹰,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攀,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东莞勤上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安徽德合典当有限公司(简称德合典当公司)、安徽省勤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安徽勤上公司)、胡建林典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9日作出的(2013)合民二初字第00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勤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雨、德合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泽俊、安徽勤上公司、胡建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15日,德合典当公司与安徽勤上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2年德典当字第0049号《典当合同》,约定:安徽勤上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向德合典当公司典当借款1000万元;典当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2月16日;月综合费用标准为当金的2.0%,在发放当金时,德合典当公司预收1个月的综合费用20万元,剩余综合费用每1个月预收一次;当金利息为月利率0.51%,若安徽勤上公司能在约定典当期限内按期赎当,则德合典当公司按月利率0.51%对安徽勤上公司予以减免;若安徽勤上公司不能按期赎当,则德合典当公司仍按约定的月综合费率和月利率标准收取;安徽勤上公司不能按时归还当金、支付利息及综合费,德合典当公司有权另行每日按当金总额的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并承担德合典当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同日,德合典当公司与安徽勤上公司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若安徽勤上公司能在约定典当期限内按期赎当,则德合典当公司按月利率0.51%对安徽勤上公司利息予以减免;若安徽勤上公司不能按期赎当,则德合典当公司仍按当票(续当票)约定的月综合费率和月利率标准收取。
  2012年11月14日,德合典当公司向当户安徽勤上公司签发了票号为34010141562的《当票》,载明:当物为39361.9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典当金额为1000万元,典当期限为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12日止;月费率2%、月利率0.51%;备注:详见德典当字第0049号合同。
  2012年11月15日,安徽勤上公司与德合典当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2德典抵字第0049号《抵押合同》,约定:安徽勤上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安园区、证号为池土国用(2011)第219-1号、面积为39361.9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德合典当公司,为德合典当公司与安徽勤上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2月16日内签署的一系列典当合同项下的当金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安徽勤上公司担保的当金最高余额为1000万元;担保范围为所有典当合同及相应当票所约定的当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及德合典当公司为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2012年11月19日,德合典当公司与安徽勤上公司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德合典当公司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证[池土他项(2012)第161号]。
  2012年11月15日,胡建林向德合典当公司出具了一份《担保函》,约定:胡建林承诺愿意为德合典当公司与安徽勤上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内签署的一系列典当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上述期间发生的所有典当合同及相应当票(包括续当)项下的当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担保的当金本金最高余额为1000万元;若安徽勤上公司未按期足额向德合典当公司支付上述所有费用,德合典当公司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顺序,可直接要求胡建林立即支付安徽勤上公司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
  2012年11月15日,安徽勤上公司向德合典当公司出具一份《扣款委托书》,要求德合典当公司在支付当金时扣除综合费20万元。同日,安徽勤上公司向德合典当公司出具一份《付款指令》,要求德合典当公司将当金转入安徽勤上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池州城建支行开立的1316000119200063251账户上。2012年11月16日,德合典当公司向上述账户转入980万元。安徽勤上公司向德合典当公司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收到德合典当公司2012德典当字第0049号典当合同项下当金1000万元整。
  2013年1月18日,安徽勤上公司向德合典当公司出具一份《关于续当的报告》,要求续当。2013年1月31日,德合典当公司向安徽勤上公司签发了编号为34010153015号的《续当凭证》,载明:原当票号为34010141562,原典当金额为1000万元,续当期限由2013年2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月费率2%,月利率0.46%。
  2013年8月19日,安徽勤上公司向德合典当公司出具一份《说明》,确认截至2013年8月15日,安徽勤上公司尚欠德合典当公司当金1000万元,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的综合费用20万元。
  另查明:东莞勤上公司系安徽勤上公司的股东。根据安徽勤上公司的章程规定,东莞勤上公司应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即2012年11月24日前缴足出资。安徽勤上公司、东莞勤上公司确认东莞勤上公司对安徽勤上公司尚有1215万元未出资到位。
  再查明:2013年9月16日,德合典当公司就涉案纠纷与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30万元。
  2013年10月8日,德合典当公司以安徽勤上公司、胡建林、东莞勤上公司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安徽勤上公司立即归还所拖欠的当金1000万元,支付当期内的综合费和利息,续当期满后按照合同约定的综合费和利息的标准赔偿损失,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30万元;2、确认德合典当公司对安徽勤上公司所有的位于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安工业园,证号为池土国用(2011)第219-1号,面积为39361.90平方米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胡建林对安徽勤上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东莞勤上公司在其应出资而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安徽勤上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安徽勤上公司、胡建林原审共同答辩称:安徽勤上公司以土地使用权抵押向德合典当公司典当借款1000万元属实,综合费已经支付至2013年7月15日。续当期满后的费用应当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双方的约定,典当期内的利息应当予以减免。律师费30万元明显过高。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限是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德合典当公司已经无权就土地使用权优先受偿。东莞勤上公司第一期出资1785万元,后来又抽回1500万元,实际出资285万元,出资未到位,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胡建林的保证责任,依据物权法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德合典当公司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东莞勤上公司原审答辩称:东莞勤上公司是安徽勤上公司的股东,未到位的出资是1215万元,但两家公司是独立的公司法人,不存在混同的情形,安徽勤上公司也没有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德合典当公司要求东莞勤上公司对安徽勤上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德合典当公司主张的损失高于实际损失,请求法庭予以核减。当期届满后三个月内支付银行存款利息,三个月后的利息不应当支持。双方虽有《续当凭证》,但德合典当公司没有重新交付续当当金,也没有办理新的抵押手续,所以续当没有履行。请求驳回德合典当公司对东莞勤上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德合典当公司与安徽勤上公司签订的《典当合同》、《补充协议》、《抵押合同》及德合典当公司向安徽勤上公司签发的《当票》、《续当凭证》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德合典当公司向安徽勤上公司支付当金1000万元,安徽勤上公司对此予以认可,现典当期限已届满,安徽勤上公司应当偿还德合典当公司当金1000万元。《典当合同》、《补充协议》均约定,若安徽勤上公司能在约定典当期限内按期赎当,则德合典当公司对利息予以减免;若安徽勤上公司不能按期赎当,则德合典当公司仍按约定的月综合费率和月利率标准收取。本案中,安徽勤上公司未按期赎当,不符合利息减免的条件,应当支付当期及续当期内利息。双方约定当期内月利率为0.51%,而签订《典当合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5.85%,故双方关于当期内利率的约定超过了《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应调整为月利率0.49%。双方关于续当期内利率为0.46%的约定符合规定,应予确认。当期和续当期内的利息应为28.5万元(1000万元×0.49%×3个月+1000万元×0.46%×3个月)。德合典当公司履行了支付当金义务,安徽勤上公司在典当期限及续当期限届满后,没有按约赎当,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德合典当公司要求安徽勤上公司按照约定的综合费率和利率的标准赔偿损失,该主张过分高于安徽勤上公司迟延支付给德合典当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予调整。损失以实际欠付当金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的四倍从2013年5月14日起算。德合典当公司与安徽勤上公司确认,安徽勤上公司按照当金2%的标准支付综合费至2013年7月15日。典当合同到期后,德合典当公司继续收取综合费用没有依据。鉴于计算损失的标准和德合典当公司收取的综合费的标准一致,故安徽勤上公司支付的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的综合费用冲抵该期间产生的损失。自2013年7月16日起,安徽勤上公司以实际欠付当金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的四倍向德合典当公司赔偿损失。律师代理费,系德合典当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双方在合同中对于律师代理费的承担作了明确约定,且收取的费用未超出安徽省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故对德合典当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予以支持。德合典当公司与安徽勤上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对抵押财产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已产生法律效力,德合典当公司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予以支持。
  胡建林向德合典当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担保函》中关于德合典当公司可直接要求胡建林立即支付安徽勤上公司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的约定应为保证人对于担保实现顺序的明确,说明保证人放弃了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权利。因此,保证人胡建林提出的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应不予采信。胡建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东莞勤上公司作为安徽勤上公司的股东,应当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但东莞勤上公司确认其尚有1215万元出资至今未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东莞勤上公司应在1215万元未出资本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11月25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范围内对安徽勤上公司在本案中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德合典当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安徽勤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德合典当公司支付当金1000万元、利息28.5万元、律师费30万元,并赔偿损失(以当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7月16日起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安徽勤上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履行偿还义务的,德合典当公司有权以安徽勤上公司所有的位于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安工业园39361.9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池土国用(2011)第219-1号]的拍卖、变卖价款或者折价后优先受偿;三、胡建林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安徽勤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建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安徽勤上公司追偿;四、东莞勤上公司在1215万元未出资本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11月25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安徽勤上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驳回德合典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060元,由安徽勤上公司负担。
  东莞勤上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前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014年3月21日又补充事实与理由为:一、安徽勤上公司实际收到的当金是980万元,原审判决认定德合典当公司向安徽勤上公司支付当金1000万元错误。安徽勤上公司向德合典当公司出具《扣款委托书》时,对当金并不享有所有权,其无权委托德合典当公司扣除20万元综合费,该委托行为无效。德合典当公司收取综合费,应以提供服务及管理为前提,其预先收取该部分费用,既无事实依据,也无合同依据。二、原审判决安徽勤上公司在绝当后继续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安徽勤上公司没有按约赎当,已构成违约。德合典当公司在安徽勤上公司不能赎当的情况下,应及时处置当物,不应继续收取综合费和利息。因不及时处置当物造成的损失,德合典当公司无权主张。三、原审判决东莞勤上公司在1215万元未出资本息的范围内对安徽勤上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人民法院的判决应当是确定的,本案安徽勤上公司债务清偿还存在不确定状态,判决东莞勤上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违法院判决的正确性和可执行性。即使东莞勤上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应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安徽勤上公司不能清偿时裁定予以确认,而不能擅自判决。
  德合典当公司庭审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东莞勤上公司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无权对当金及违约损失赔偿提出异议。《典当合同》约定预收一个月的综合费,且由安徽勤上公司委托德合典当公司在发放当金时扣除,德合典当公司受托扣除综合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二、《典当合同》约定安徽勤上公司在绝当后,仍应继续承担相应的综合费及利息。《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典当公司在绝当后可以处理当物,而不是应当处理当物,且德合典当公司在绝当后已立即提起诉讼,没有放任损失的扩大。三、东莞勤上公司认为绝当后不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东莞勤上公司没有足额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应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徽勤上公司、胡建林庭审共同答辩称:一、同意东莞勤上公司上诉的第一、二项理由。安徽勤上公司实际收到当金980万元,应按980万元为基数计算综合费及利息;德合典当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存在,故绝当后的损失应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德合典当公司未及时处置当物,造成损失扩大,就扩大损失部分不应由安徽勤上公司负担。二、东莞勤上公司没有足额出资,应在未足额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3年8月19日,安徽勤上公司向德合典当公司出具一份《说明》,表示自愿按照典当合同、抵押合同及当票的约定承担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的综合费,同时承诺此笔当金及综合费在当年9月底前一次性还款到位。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当金数额应如何认定;二、原审判决安徽勤上公司在绝当后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东莞勤上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东莞勤上公司上诉认为,安徽勤上公司实际收到当金980万元,德合典当公司预先扣除20万元综合费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费和管理费用,即综合费为典当行为当户提供维护当物价值的服务所应收取的费用。同时,该办法规定综合费系按月计算,但何时支付未予明确。安徽勤上公司依据《典当合同》约定,并委托德合典当公司在发放当金时收取当月综合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当认定安徽勤上公司收到当金为1000万元。东莞勤上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德合典当公司向安徽勤上公司支付当金1000万元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从查明的事实看,在续当期满后,安徽勤上公司仍继续支付综合费至2013年7月16日,并于2013年8月19日向德合典当公司出具一份《说明》,确认欠当金及综合费的数额,承诺按典当合同及当票约定承担续当期满后的综合费,并在9月底前一次性还款到位。但此后,安徽勤上公司未能兑现承诺,德合典当公司于到期后即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安徽勤上公司支付综合费及利息并赔偿损失。德合典当公司已及时主张权利,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致损失扩大的情形。安徽勤上公司未按约赎当,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判令安徽勤上公司绝当后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向德合典当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东莞勤上公司关于安徽勤上公司在绝当后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补充赔偿责任,相较于清偿责任而言,既是处于第二序位的责任,也是有限的补充赔偿责任,此种民事责任的承担基于法律的规定。本案中,东莞勤上公司为安徽勤上公司股东,至今尚有1215万元出资未到位,对该事实,东莞勤上公司也予以认可。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东莞勤上公司应在1215万元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安徽勤上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虽然东莞勤上公司最终承担责任的范围不确定,但不影响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通过判决形式对其应承担责任的序位和范围预先予以设定。该原审判决的内容明确,且具有可执行性。东莞勤上公司关于原审判令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且有违法院判决的正确性和可执行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东莞勤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310元,由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旭红
                                                                                               代理审判员  张如果
                                                                                               代理审判员  卢玉和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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