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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门公司与周某典当纠纷

时间 : 2015-02-04 11:35  作者 : dingjianzhaolawyer 点击 :
案件点评:
       一、案情关键问题的归纳。
        本案中的关键证据,是一张收条,是许晓燕于2011年4月2日向吴门典当行出具的,收条的内容是:“收到吴门典当行借款60万元。”收条的下半部分写明:“前期借款50万元,付息到2011年2月10日,于2011年3月24日还25万,欠款余25万、利息2万。本期借60万、利息1.2万=应付58.8万,扣除27万,实付31.8万”。
        对于这份证据,上诉人吴门典当公司认为:周志超、许晓燕向吴门典当公司借款60万元,其中,27万元由周许二人用于偿还了新依公司向吴门典当公司的借款及利息,1.2万元用于支付利息,31.8万元周许二人自行支配,那么周许二人的实际借款是60万元,则现在应当偿还60万元。周志超、许晓燕辩称:27万元用于偿还了新依公司的借款,此款项不应当由周、许二人承担,周、许二人只能偿还31.8万元。
        两审法院均认为:许晓燕在收条的签字行为,是对收到60万元借款的认可,吴门典当公司的行为不属于欺诈。因而判定周、许二人应当对27万元承担偿还责任。这样就得出如下结论:60万元中的25万元确实是偿还了新依公司的借款,周、许二人最终要对此25万元承担偿还责任。周、许二人必须对他人的债务承担责任,法律上为什么会得出这样的结论呢?
        二、案件判决合理性的法律分析。
        两审法院作出同样判决的法律理由是:周、许二人自己承诺为他人的债务承担责任;周、许二人的承诺行为是一种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我国《民法通则》第四章第一节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具备条件、形式、分类等方面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
        1、概念:
       《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行为主体做出的行为,具有表意性和目的性,排除了事实行为;同时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不包括无效民事行为、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以及效力未定民事行为。
        2、形式:
       民事法律行为可采用的形式包括:明示形式和默示形式两大类。 其中明示形式分为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其他形式(如视听资料、公证、审核批准、行政登记等);默示形式是指不依赖语言或文字等明示形式,而通过某种事实即可推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形式。行为人虽然并没有作出明示的意思表示,但根据法律的规定,可以认定行为人的某种客观事实状态就是表达同意进行民事活动的意思。
        法律对民事法律行为的默示形式是有严格限定的。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认定行为人以默示的形式表示其意思,例如,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 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2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3、分类:
       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有下列六种不同的分类方法:根据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需要一方还是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其可分为:单方行为、双方行为和多方行为;根据其是否必须采取法律规定的形式,分为:要式行为和不要式行为;根据其行为是否需要当事人支付对价(互为对价,但是非为要求等价性),分为:有偿行为和无偿行为;依据其行为生效是否以标的物的交付为要件,分为:诺成行为和实践行为;根据其相互间的关系,分为:主行为和从行为;根据行为人实施行为所要发生法律后果的性质,分为:财产行为和人身行为。
       4、成立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①、法律行为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确认的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②、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指的是行为人内心的效果意思与表示意思一致。也即不存在认识错误、欺诈、胁迫等外在因素而使得表示意思与效果意思不一致。 ③、行为内容合法,行为内容合法表现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行为内容合法首先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范相抵触。其次,行为内容合法还包括行为人实施的民事行为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④、行为形式合法,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也就是行为人进行意思表示的形式。凡属要式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采用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才为合法,而不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选择口头形式、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皆为合法。
         三、结合本案事实,分析周、许二人承担债务的合法性。
        本案中,周、许二人共同与吴门典当公司签订《典当抵押借款合同》,向甲方申请典当抵押借款,并以二人共同所有的东百花巷29号306室的房产给予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的债权数额为60万元,许晓燕在收到60万元的收条上签字,认可收到了60万元借款。周、许二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自然人、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内容合法、并采用了书面形式,周、许二人在实施该行为的过程中,不存在受到欺诈、胁迫、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之情形,也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之情形。周、许二人的行为属于设立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许晓燕书写收条,在收条上载明相关内容的行为,是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的结果,成立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终止了新依公司与吴门典当公司之间的25万元的借款法律关系,设立了周、许二人与吴门典当公司之间60万元的抵押借款法律关系,周、许二人应当对60万元承担法律责任。其中的1.2万元的利息由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吴门典当公司自行放弃2万元,属于合法的民事行为,所以,两审法院作出判决,周、许二人偿还吴门典当公司56.8万元。
 
 
附案例: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苏中商终字第00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吴门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西中市91号。
  法定代表人章晨,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周某、许某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吴门典当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门典当行)典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3)姑苏商初字第0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门典当行一审诉称:周某、许某于2011年3月30日向吴门典当行申请典当抵押借款60万元,称用于公司经营需要。周某、许某用位于姑苏区东百花巷29号306室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双方签订典当抵押借款合同,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吴门典当行于4月2日开具当票,发放当金。2011年7月2日之后,对方开始拖欠利息并以各种理由拖延。吴门典当行于2012年9月10日以书面形式发放绝当通知书。吴门典当行为催讨当金事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周某、许某偿还吴门典当行本金60万元、综合费20.4万元(自2011年8月2日起计算17个月),合计80.4万元;2、如周某、许某不履行上述义务时,吴门典当行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周某、许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周某、许某一审共同辩称:1、吴门典当行向周某许某典当放款的目的是为了用所发放款项归还苏州工业园区新依照相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依公司)在吴门典当行处的借款;2、周某、许某最终仅拿到31.8万元的款项,吴门典当行主张的剩余款项是新依公司的借款。
  原审经审理查明:周某与许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30日,吴门典当行(甲方)与周某、许某(乙方)签订《典当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兹有周某、许某向甲方申请典当抵押借款,经甲方审查,同意发放借款。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60万元,乙方提供东百花巷29号306室的房产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向甲方所借本金、利息、综合费等。双方对位于苏州东百花巷29号306室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日期为2011年4月2日。抵押的债权数额为60万元。
  2011年4月2日,许某向吴门典当行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收到吴门典当行借款60万元。在该收条的下半部分,许某写明:“前期借款50万元,付息到2011年2月10日,于2011年3月24日还25万,欠款余25万、利息2万。本期借60万、利息1.2万=应付58.8万,扣除27万,实付31.8万”。
  庭审过程中,吴门典当行陈述,实际向周某、许某支付31.8万元。吴门典当行自愿对收条中载明的利息2万元予以放弃。
  2011年4月2日,吴门典当行出具当票一张。当票载明:当户为周某,当物为苏州市东百花巷29号306室的房产,典当金额为60万元,月费率2%,综合费用12000元,实付金额588000元。典当期间为2011年4月2日至2011年5月2日。该当票由周某、许某签字确认。
  2011年5月2日至8月2日期间,吴门典当行共出具续当凭证3份。上述续当凭证均无周某、许某签字。吴门典当行陈述:该三个月的综合费36000元吴门典当行已经收到,2011年8月2日之后周某、许某未再支付过综合费(周某举证了新依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6月8日,分别向吴门典当行支付利息12000元)。之后,吴门典当行未出具续当票。
  2012年9月10日,吴门典当行向周某许某发出绝当通知书。
  一审另查明:周某为新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称,2007年4月,新依公司向吴门典当行借款50万元。该笔借款的利息从2007年4月至2011年1月均正常支付。2011年2月,新依公司股东冯苏波侵占公司资金,吴门典当行提出立刻归还50万元。2011年3月,新依公司向吴门典当行归还借款25万元。周某提出暂缓归还剩余的25万元。吴门典当行以帮助周某办理银行贷款但银行贷款审批较慢为由,建议周某暂将房产抵押给吴门典当行,由吴门典当行先行放款给被告。随后双方签订了《典当抵押借款合同》。后,吴门典当行让许某先行书写60万元的收条,之后出具了一张31.8万元的现金支票给许某。
  案外人周慧至原审法院陈述,其为新依公司的员工。吴门典当行告知新依公司可以帮助新依公司联系银行贷款,但银行贷款审批较慢,可以先用许某的房产典当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周某、许某应当向吴门典当行偿还的典当借款本息数额。
  吴门典当行认为,其向周某许某典当放款60万元,周某、许某已在当票中签字确认。应由周某、许某负责偿还典当借款本息。周某、许某认为从吴门典当行处拿到的典当借款为31.8万元。其余借款为新依公司的典当借款,应由新依公司负责归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典当借款的数额由吴门典当行预先扣除的综合费1.2万,用于归还新依公司的借款本金25万元、综合费2万,周某、许某实际领取的31.8万三部分组成。对于周某、许某实际领取的31.8万元,周某、许某无异议,该部分典当借款的本金、综合费应由周某、许某承担。对于吴门典当行预先扣除的综合费1.2万元,因典当的当金利息不得预先扣除,因此,吴门典当行不得将该部分作为典当借款本金向被告主张,应在典当借款的本金中扣除。对于用于归还新依公司借款本金25万元、综合费2万部分,因吴门典当行自愿放弃综合费2万元,该2万元应从典当借款本金中扣除,对于借款本金25万元是否应由周某、许某负责偿还,原审法院认为,《典当抵押借款合同》中的乙方为周某、许某而非新依公司,当物为许某的财产而非新依公司的财产或权利,吴门典当行开具的当票中载明的当户也为周某。从许某于2011年4月2日出具的收条看,借款人许某知晓吴门典当行向其放款60万元是如何组成的。借款人周某也在当票中签字确认60万元的当金,且陈述了其中25万元的来源。此外,周某、许某在本案中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吴门典当行存在欺诈行为。即便吴门典当行以欺诈的方式使周某、许某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周某、许某也未将吴门典当行的“欺诈”行为诉诸法院要求变更或撤销。因此,对用于归还新依公司借款的25万元,应视为双方同意将新依公司的债务转移至周某、许某承担,由周某、许某负责向吴门典当行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设立的典当企业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签订的以房地产为当物的典当合同,应当认定为借贷合同性质,故吴门典当行与周某许某签订的《典当抵押借款合同》属借贷合同,周某许某在收到吴门典当行发放的56.8万元资金后,应当按照《典当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综合费,并于到期日后归还上述款项。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绝当之后,应按民间借贷处理。本案中,吴门典当行出具了当票1张(2011年4月2日至2011年5月2日),续当票3张(2011年5月2日至2011年8月2日),并陈述当票出具当月的综合费12000已经预先扣除,之后周某支付了3期共36000元的综合费,因周某不支付综合费,吴门典当行未出具续当票。周某许某也未举证证明之后继续向吴门典当行支付综合费,因此,本案中当物的绝当日期应为2011年8月2日,在此之后的综合费按每月2%计算,但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在典当、续当期间内,周某许某应支付综合费应为45440元(56.8万×2%×4月),扣除吴门典当行认可已经支付的36000元,还结欠综合费9440元。许某将房产抵押给吴门典当行,当周某、许某不能支付上述债务时,吴门典当行有权行使抵押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周某、许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门典当行典当借款本金56.8万元、综合费9440元(综合费计算至2011年8月1日,2011年8月2日至2013年1月1日期间的综合费以56.8万元为本金,按每月2%计算,但不得超过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二、当周某、许某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吴门典当行有权就抵押物即位于苏州市东百花巷29号306室的房屋(含阁楼),经过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方式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184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140元,由吴门典当行负担600元,周某许某负担11540元。
  周某、许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新依公司的借款不应由周某和许某承担。首先,吴门典当行存在欺诈行为,以帮助新依公司联系银行获得贷款为由,让周某、许某先以自由房屋典当借款,而事实上吴门典当行并未帮助新依公司从银行获得贷款。吴门典当行从典当款中直接扣除了新依公司的借款以后将剩余的典当款支付给了许某。虽然周某是新依公司的股东,但公司的债务不应由作为股东之一的周某承担。其次,当票、抵押贷款合同、承诺书等均是由周某、许某共同签字的,吴门典当行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也载明“由许某授权周某办理相关的借款、续当、赎当等一切事宜”。而事实上,吴门典当行提供的收条上签字的仅为周某。周某认可典当60万元的事实,但并不认可吴门典当行直接扣除新依公司借款的事实。综上所述,周某、许某仅应当归还吴门典当行实际取得的典当款即31.8万元。二、一审法院并未审查新依公司与吴门典当行之间的借款情况。首先,新依公司与吴门典当行之间的典当合同是无效的。其次,新依公司与吴门典当行之间的典当关系实为借贷关系。综上所述,新依公司与吴门典当行之间的合同名为典当实为借贷,按照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双方应当返还因借款合同取得的财产,即新依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吴门典当行归还新依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吴门典当行应归还新依公司20.75万元。而一审法院却在未审查新依公司与吴门典当行之间的借款情况下错误认定了新依公司欠吴门典当行25万元。故即便周某、许某需要向吴门典当行偿还新依公司的借款,其数额也仅仅是4.25万元,而并非25万元。三、关于绝当期限和利率的认定问题。吴门典当行于2011年6月份作出的续当行为是单方行为,是无效的。本案的当物应在2011年5月8日就已经绝当。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绝当后不应收取综合费用,而当票中约定月利率是0.00%,因此,周某许某无须对此支付综合费用和利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吴门典当行答辩称:1、新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周某,且许某在收到60万元典当金时签收条承认25万元是新依代偿借款,所以新依公司的借款应由周某承担;2、周某与吴门典当行签订了典当合同及当票,应得到法律保护;3、综合月费率2%在合法合理范围内,且绝当后也可以继续收取综合费用,不超过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即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典当抵押借款合同》中第五条第2点载明,周某、许某应在双方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关费用与利息。如逾期归还,吴门典当行将向周某、许某收取滞纳金,滞纳金按借款总金额的0.5%每天计收。
  二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借条上载明的“前期借款”是指新依公司向吴门典当行的借款50万元。周某、许某认可新依公司为其向吴门典当行支付了三期续当费用共计3.6万元。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周某、许某应向吴门典当行归还的典当本金为多少。
  本院认为:周某、许某与吴门典当行签订《典当抵押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典当法律关系。合同约定吴门典当行向周某、许某发放贷款60万元。2011年4月2日的收条上,载明在本期借60万中扣除利息1.2万及前期借款本金、利息27万元,实付31.8万元。许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收条上签名,表明其对收条上载明的内容包括扣除新依公司欠款余额25万元是认可的,其为新依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并经过债权人吴门典当行的同意。周某、许某收到吴门典当行实际支付的31.8万元当金后,并未对数额提出异议。在当票到期后,新依公司还为周某、许某支付了三期续当所产生的综合费。现周某、许某认为吴门典当行的行为存在欺诈,本院认为,首先,周某、许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吴门典当行存在欺诈行为;其次,周某、许某事后也并未要求法院对双方的典当抵押合同进行变更或撤销,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典当的当金利息不得预先扣除,故吴门典当行在当金中扣除的1.2万元不应计入本金,本金应为58.8万元。吴门典当行对新依公司的2万元综合费自动放弃,故周某、许某应对剩余的56.8万元当金承担偿还责任。在典当、续当的4个月期间,共产生综合费45440元,扣除双方认可的新依公司支付的36000元综合费,周某、许某还应支付综合费9440元。
  2011年8月2日第三次续当到期后,周某、许某没有再向吴门典当行支付综合费,续当期限届满。按照《典当管理办法》,当户应在5日内赎当或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故绝当日应为2011年8月7日。原审法院对绝当日的计算有误,应予纠正。绝当后,吴门典当行要求继续按照月2%的费率收取17个月综合费20.4万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典当抵押合同》第五条第2点,该款的性质不是综合费,而是滞纳金。合同约定逾期归还滞纳金为每天按借款总金额的0.5%计收,明显过高,利率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周某、许某将东百花巷29号306室房产抵押给吴门典当行,当其不能支付上述债务时,吴门典当行有权行使抵押权。
  综上,上诉人周某、许某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因判决主文中综合费及利息计算的表述存在瑕疵,本院作相应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3)姑苏商初字第05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周某、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苏州吴门典当行有限公司典当本金56.8万元及综合费、滞纳金(综合费计至2011年8月1日为9440元,滞纳金以56.8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8月2日起计算17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维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3)姑苏商初字第05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4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140元,由苏州吴门典当行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周某、许某负担11540元。二审案件审理费11840元,由上诉人周某、许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秋荣
                                                                                                                  审 判 员  管 丰
                                                                                                                  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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