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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鼎公司与王某典当纠纷

时间 : 2015-02-04 11:30  作者 : dingjianzhaolawyer 点击 :
案例点评:
        一、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
         2011年11月17日,王睿、殷乐与金鼎公司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合同约定以王睿坐落于湖州市米行街河畔居公寓10幢202室房产作为抵押,向金鼎公司申请典当借款9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5月16日,月费率2.7%,月利率0.8%。关于该90万元的典当借款是否已经偿还,双方存在完全相反的意见:
         1、王睿陈述称:该90万元已偿还。王睿自2012年4月起偿还金鼎公司的借款,分批将款项汇入金鼎公司员工陈慧芳的账户内, 2013年3月22日,陈慧芳向王睿出具还款证明书,盖有公司印章,表明该笔借款本息已全部还清。
         2、金鼎公司陈述称:王睿没有偿还该90万元。王睿虽持有的盖有金鼎公司印章的还款证明书,但该还款证明书系王睿自己拿走,且他项权证号一栏系其事后添加,金鼎公司并未收到相应款项。
         3、金鼎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慧芳作证称:陈慧芳负责金鼎公司的业务办理,王睿所借的90万元典当借款没有偿还。为王睿出具还款证明书的过程是:2013年,我收到62万元汇款但不知何人所汇,直到今年打官司才知道这笔钱是王睿的母亲汇的,用于偿还陈慧芳女儿的个人借款。2014年3月,王睿的姐姐找到我,称90万典当借款已还62万元,要我把他项权证给她,我不同意。考虑到王睿对其母亲隐瞒真相,我就帮他一起欺骗,所以出具了还款证明书给他的姐姐。还款证明书上的他项权利证号是王睿自己填写的,其他都是我填写的。
        两审法院经过对证据的综合分析,认定:王睿已偿还了90万元的典当款,驳回了金鼎公司的诉讼请求。对偿还90万元这一事实上,双方持有完全对立的意见,法院是怎样对事实进行分析判断的呢?
        二、司法证明活动中,事实认定的法律原则。
        客观真实是司法证明活动所应追求的终极目标,但由于人类对客观世界的认识常常受到人类自身所处特定历史阶段的限制,人们对已发生的案件事实的认识不可能绝对反映事件的本来面目,民事诉讼的规律决定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只能是法律事实,民事诉讼中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总会有一定的距离。有时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是一致的,但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致却是绝对存在的,在证据不能完全证明客观事实的情况下,需要法官根据一定的法律原则对事实进行确认,高度盖然性原则就是事实认定的规则之一。
       高度盖然性(可能性)规则的理论源自于西方自由心证制度,主张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只须达到特定高度的盖然性即可,即这种高度达到“法官基于盖然性认定案件事实时,应该能够从证据中获得待证事实极有可能如此的心证,法官虽然还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但已经能够得出待证事实十之八九是如此的结论”的程度即可。
       一直以来,我国传统的证据理论不承认自由心证,当然也不承认高度盖然性原则,没有形成证据法的基本原则体系。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后,自由心证又重新引起学者的关注,学者们对西方的自由心证进行了重新认识,并提出了新的见解。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6日通过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该条款的规定吸纳了自由心证原则的精髓,是自由心证原则的写照。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确立了“高度盖然性规则”,该条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应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三、在本案中,王睿是否偿还了90万元借款,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即采取了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原则。
         金鼎公司给王睿出具了还款证明书,在诉讼中,金鼎公司认为该还款证明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金鼎公司认可王睿母亲汇入陈慧芳账户62万元,并认为该62万元是陈慧芳与王睿之间的私人经济往来,而还款证明书系为帮助王睿欺瞒母亲而出具的;而王睿则认为该62万元即为偿还90万元,全部90万元本息已还清,金鼎公司出具还款证明书足以证明。法院在认定该事实中,认为“还款证明书”这一书证的效力大于“陈慧芳”证人证言的效力,虽然不能完全排除该90万元没有偿还的可能性,但更倾向于该90万元已经偿还,或者该90万元已经偿还的可能性大于没有偿还的可能性。尽管法官没有在判决书中直接引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条款,但我们从判决书的字里行间,可以看到在法官的内心之中,得出这样结论的分析判断的过程。
          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写道:“①、金鼎公司上诉认为该还款证明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并认可陈慧芳所述王睿母亲汇入其账户的62万元系其与王睿之间的私人经济往来以及还款证明书系为帮助王睿欺瞒母亲而出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②、陈慧芳作为一名从事典当业务数年的人员,理应知晓出具还款证明书的意义及后果,其陈述不符合常理。③、此外,经金鼎公司一审确认涉案90万元典当借款应归还款项为135万元,王睿、殷乐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其已足额还款,还款证明书的出具具有事实基础。因此,对金鼎公司该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而,金鼎公司的诉讼请求经过两审法院的审理,最终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附案例: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湖商终字第4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金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湖州北街219号。
  法定代表人:徐仲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晓青,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柴丰,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乐。
  委托代理人:沈丹,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州金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睿、殷乐典当纠纷一案,不服吴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湖吴商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江啸啸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扬、代理审判员朱国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陈秋萍担任记录,于2014年10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金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青、柴丰,被上诉人王睿、殷乐的委托代理人沈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11月17日,王睿、殷乐与金鼎公司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合同约定以王睿坐落于湖州市米行街河畔居公寓10幢202室房产作为抵押,向金鼎公司申请典当借款9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5月16日,月费率2.7%,月利率0.8%。王睿自2012年4月起分批将借款汇入金鼎公司员工陈慧芳的账户内,后金鼎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向王睿出具还款证明书,表明该笔借款本息已全部还清。
  另查明,2012年1月9日,王睿、殷乐曾以金世纪大厦838房产作为抵押向金鼎公司借款150万元,2012年4月19日王睿将借款汇入金鼎公司员工陈慧芳的账户,同日金鼎公司向王睿出具还款证明书,表明该笔借款本息已全部还清。
  金鼎公司原审期间的诉讼请求:1、王睿、殷乐偿还当金90万元及月综合费率及利息合计45万元(当金90万元计算,以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自2012年4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共计两年一个月,请求判令至判决之日止),律师代理费35000元,共计1385000元,上述款项在王睿、殷乐抵押的坐落于米行街河畔居公寓10幢202室房屋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2、王睿、殷乐承担本案诉讼费。
  王睿、殷乐原审答辩称:2011年11月7日与金鼎公司的确签订了房产典当合同,2012年4月金鼎公司的员工陈慧芳提出愿意帮王睿偿还90万元借款,然后由王睿将借款还给陈慧芳。王睿通过陈慧芳已经归还了借款,不存在欠金鼎公司借款的事实。金鼎公司从没有向王睿催讨过,不存在金鼎公司说的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的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金鼎公司与王睿、殷乐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王睿、殷乐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现王睿、殷乐抗辩称其向金鼎公司的借款本息已经付清,不存在欠金鼎公司借款的事实,并提交了其汇款给金鼎公司员工陈慧芳的凭证以及由金鼎公司出具的还款证明书来佐证。而金鼎公司称该还款证明书虽盖有公司印章但系王睿自己拿走且他项权证号一栏系其事后添加,但金鼎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来佐证该事实,故对金鼎公司该节辩解不予采信。金鼎公司关于王睿汇款给金鼎公司员工陈慧芳系个人之间的私人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的辩解。但金鼎公司承认王睿、殷乐另一笔150万元借款是其通过金鼎公司员工陈慧芳的账户归还的,然后由金鼎公司出具还款证明书。在本案90万元借款中,王睿、殷乐亦将借款汇入金鼎公司员工陈慧芳的账户,而且金鼎公司也出具了还款证明书,故对金鼎公司的该节辩解亦不采信。综上所述,对王睿、殷乐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据此,为了准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7265元,减半收取8633元,由金鼎公司负担。
  金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准予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被上诉人与陈慧芳系熟人,自2011年开始被上诉人通过陈慧芳账户还款的形式与上诉人发生三笔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分别是:第一笔典当金额90万元即涉案典当借款,典当期限自2011年11月19日起;第二笔典当金额15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2年1月9日起;第三笔典当金额4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2年4月13日起(以胡征名义)。上述第二笔典当借款于2012年4月23日提前赎当,归还借款本息金额共计162万元,第三笔典当借款于2012年8月14日提前赎当,归还借款本息共计44.9535元。涉案90万元借款,被上诉人通过陈慧芳账户仅支付了该笔款项的综合费用及利息10.5万元。综上,被上诉人实际通过陈慧芳账户归还上诉人上述三笔典当借款本息共计217.4535万元,尚欠涉案90万元典当借款的本金及该笔借款自2012年4月12日开始至今的综合费用及利息。此外,2012年5月1日,被上诉人向陈慧芳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1日前,月息2分;2012年8月30日,再向陈慧芳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9月30日前,月息2分。据此,被上诉人汇入陈慧芳账户的237.245万元款项实际包括其通过陈慧芳账户归还上诉人的典当借款本息217.4535万元以及归还陈慧芳的借款。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将237.245万元汇入陈慧芳账户表明涉案90万元借款本息已全部还清,违背客观事实。
  还款证明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归还涉案90万元借款本息。该份还款证明书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他人在盖有上诉人印章的空白材料上添加所形成,其上“他项权证号”显然是被上诉人或他人另行添加。涉案90万元典当借款本息因被上诉人未能按月支付相关费用及利息,且期满未能交还典当本金,致使相关抵押权至今未注销,由此可印证还款证明书不真实。
  王睿、殷乐在二审中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是按照上诉人的要求通过公司员工的个人账户还款的,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认可2011年开始被上诉人通过陈慧芳账户与上诉人发生还款关系。二、被上诉人仅与上诉人发生过两笔典当业务,即150万元和涉案90万元,上诉人所称40万元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与陈慧芳的借款20万元,亦与本案无关。三、上诉人认为还款证明书是他人在盖有上诉人印章的空白材料上添加所形成,但其在一审中称还款证明书非空白,仅没有填写他项权利证号。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中,金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2012年1月9日当票一份,2012年2月10日、3月14日、3月29日续当凭证三份,2012年2月10日、2012年4月21日收款收据一份;2012年4月13日当票一份,2012年5月18日、6月13日、6月22日、7月11日、7月27日续当凭证五份,2012年5月18日、6月13日、6月21日、7月11日、7月27日、8月14日收款收据六份。主要用以证明自2011年开始被上诉人通过陈慧芳账户还款的形式,与上诉人发生三笔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其实际通过陈慧芳账户归还上诉人典当借款本息及综合费用218.6035万元(该金额已经剔除被上诉人的驾驶员钱胜平以现金还款的部分),其中,涉案90万元仅归还从2011年11月19日至2012年4月11日的利息及综合费用10.5万元。
  证据2,借条三份,由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1日、8月30日、2013年1月11日分别出具,主要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汇入陈慧芳账户的237.245万元款项中不仅包括归还上诉人的典当借款本息218.6035万元,还包括归还陈慧芳的借款。
  证据3,收条两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可能需要向其母亲拿一些钱,当时通过陈慧芳帮忙,由被上诉人母亲汇入陈慧芳账户62万元,陈慧芳又还给了被上诉人,故62万元不应计入被上诉人的还款金额中。
  王睿、殷乐经质证认为:证据1,对150万元当票没有异议,但对相关续当凭证和收款收据,其上没有被上诉人申请的签章,仅为上诉人单方制作,即使为真,也发生在150万元典当借款出具还款证明书之前,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40万元典当借款相关证据材料,与被上诉人无关。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用以证明还款金额的相关证据材料。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若被上诉人需向母亲拿钱,直接由其母亲汇款即可,不需要通过陈慧芳。
  王睿、殷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对陈慧芳、胡征进行调查,并分别制作调查笔录各一份。
  陈慧芳陈述:我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仅在业务上帮忙,已有八、九年,由上诉人支付年薪。被上诉人一共办理三次典当借款,分别是90万、150万、40万,前两笔是抵押其自有房产,后一笔抵押胡征的房产。150万元和40万元典当借款都已还清,90万元典当借款未还。150万元分两笔归还:2012年4月19日汇入130余万元,当天开具还款证明书,4月23日又汇入20万元。40万元是打给被上诉人的,其于2012年7月27日至8月14日分三个10万、两个5万还清。上述两笔典当借款的还款均汇入我的银行卡。2013年,被上诉人称其账户被法院查封,说要把钱汇到我卡上,我收到62万元汇款但不知何人所汇,直到今年打官司才知道这笔钱是被上诉人的母亲汇的。因被上诉人与我女儿之间有借贷关系,我在收款当天扣除相应款项后将余款42.95万元汇给被上诉人的驾驶员钱胜平。2014年3月,被上诉人的姐姐找到我,称90万典当借款已还62万元,要我把他项权证给她,我不同意。考虑到被上诉人对其母亲隐瞒真相,我就帮他一起欺骗,所以出具了还款证明书给他的姐姐。还款证明书上的他项权利证号是被上诉人自己填写的,其他都是我填写的。我借给被上诉人两笔10万元,都未还款。得知上诉人要诉讼后,我告知上诉人我曾出具还款证明书,为此上诉人批评了我。
  胡征陈述:2012年4月13日,我向上诉人典当借款40万元。当时,上诉人要求办公证,公证委托书中列明由刘钦代为归还贷款、代领他项权证、代办抵押登记注销等手续。典当借款我已还清,具体还款方式记不清了,被上诉人未帮我还款。
  金鼎公司经质证对陈慧芳陈述内容予以认可,仅对陈慧芳称其曾告诉公司出具还款证明书有异议,实际上上诉人直至本案诉讼才知晓存在该还款证明书;胡征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陈慧芳在调查笔录中也谈到40万元是直接打给被上诉人的,胡征是在刻意回避事实。
  王睿、殷乐经质证认为陈慧芳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前后矛盾,不符合逻辑常理,故对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胡征陈述的内容没有异议。
  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双方当事人对150万元典当借款的发生及还款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笔典当借款相关证据材料予以确认;40万元典当借款系以胡征名义发生,经本院对胡征调查,无法印证上诉人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笔典当借款相关证据材料不予确认。证据2系发生在被上诉人与陈慧芳之间,经本院对陈慧芳调查,相关借款尚未归还,无法印证上诉人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亦发生在被上诉人与陈慧芳之间,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两份调查笔录系本院依职权制作,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其能否证明相关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二审经双方确认,2012年1月9日,王睿、殷乐向金鼎公司典当借款150万元,该款项已于2012年4月19日提前赎当。王睿、殷乐通过陈慧芳账户向金鼎公司归还相关典当借款。二审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已作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抗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王睿、殷乐是否已归还涉案90万元典当借款。逐一分析如下:
  关于还款事实。就在案证据来看,王睿、殷乐在原审中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流水单、转账凭证及收条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通过陈慧芳账户确有还款,金鼎公司上诉认为银行转账记录流水单中不仅包括王睿归还以胡征名义办理的典当借款40万元,还包括归还陈慧芳的个人借款20万元。对40万元典当借款,陈慧芳陈述系由王睿于2012年7月27日至8月14日汇入其账户五笔款项予以还清,分别为三个10万、两个5万,金鼎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但经审查银行转账记录流水单,陈慧芳陈述与该时间段内的汇款情况无法对应,且结合胡征调查笔录显示,其亦否认王睿曾为其还款;对20万元借款,金鼎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借条原件,依民间借贷习惯做法,还款后借条原件应销毁或交还借款人,金鼎公司既持有借条原件,又认可陈慧芳所述借款未归还,实则与其上诉理由自相矛盾。因此,在金鼎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金鼎公司该节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还款证明书。金鼎公司上诉认为该还款证明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并认可陈慧芳所述王睿母亲汇入其账户的62万元系其与王睿之间的私人经济往来以及还款证明书系为帮助王睿欺瞒母亲而出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陈慧芳作为一名从事典当业务数年的人员,理应知晓出具还款证明书的意义及后果,其陈述不符合常理。此外,经金鼎公司一审确认涉案90万元典当借款应归还款项为135万元,王睿、殷乐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其已足额还款,还款证明书的出具具有事实基础。因此,对金鼎公司该节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王睿母亲汇入陈慧芳账户的62万元,因王睿、殷乐在一审中认为其中存在某种关系,该款项可待厘清法律关系后另行处理。
  综上,金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65元,由上诉人湖州金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啸啸
                                                                            代理审判员  郑 扬
                                                                            代理审判员  朱国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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