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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4名员工集体劳动仲裁案

时间 : 2014-09-25 13:31  作者 : 鼎鉴律师事务所 点击 :
 首席仲裁员、仲裁员:
        根据《律师法》第28条之规定,我受本案被申请人兴京木制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京公司)的委托并受北京市鼎鉴律师事务所指派,依法出庭担任被申请人涉诉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代理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结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的相关条款之规定,为履行代理职责,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 关于本案的程序和主体方面
        代理人认为:本案形成84人集体劳动争议案件是不正常和不合规的,被申请人有理由认为:对本公司提起的劳动仲裁并非每个申诉人真实意思之表示。
在本案答辩期间,被申请人已经就本案的程序问题提出异议,并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质疑,被申请人在答辩书中申明:“并不是认为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受理职工申诉本公司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而是存在节外生枝的非正常情况,不是职工个人真正自愿行使诉权的结果”。兴京公司要求对本案诉权的真实合法性进行审查,并要求申诉人出庭以确定其申诉的真实有效性。
本案4月23开庭时,到庭并经确认无异的人员为余X、施XX、刘XX、梁XX、苗XX、武XX,被申请人当即表示对该6人的申诉予以认可,余X、施XX并分别当庭指证并证实了兴京公司推行自愿加班制度,由员工个填写“自愿加班申请单”并由员工自愿加班的事实。
除此之外,本案的78名申诉人均未到庭,兴京公司已当庭表示:对未到庭的本案申诉人,不认可其提起劳动仲裁的真实性。
由于程序方面存在的不确定性因素,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兴京公司有权对本案的主体和程序提出质疑,请仲裁庭对没有到庭的,又无法确定确已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的真实合法的申请人,按自动撤诉处理,裁定对该类申请人的请求驳回或不予支持。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7条之规定,十人以上的劳动者提起劳动争议的案件,应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或仲裁活动。本案的代理程序是被操纵的结果,代理无效,除余良等6 位到庭的申请人外,其他人的申诉无效。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申请人因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而被依法除名,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
申请人在《劳动合同》有效期间,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违纪、违规事实,擅自无故连续旷工均达15天以上,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兴京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已被兴京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5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项之规定,结合《劳动合同》第14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依法予以除名,同时解除劳动合同。兴京公司有权对严重违法违规的员工依法作出处理,这是法律赋予企业的合法经营自主权。
         对于符合《劳动法》第25条规定的情形,在解除劳动合同中负有完全过错责任的申请人,不得依据《劳动法》第28条的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劳动法》第25条是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的除外情节,是法定的不予经济补偿的正当理由。因此兴京公司无需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因为:
         1、申请人的代理人以统一格式文本的“解除劳动合同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通知书”试图向兴京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其认定的事实是严重错误的,兴京公司并未拖欠申请人加班费;亦未欠交各项保险基金。申诉方在错误认识的基础上作出错误的判断,得出错误的结论,导致员工擅自停工,形成旷工,其后果咎由自取。
         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第一款之规定,即便是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情形,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也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前30天通知用人单位。除非是用人存在《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二款即以暴力、威胁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之手段强迫劳动及强令工人冒险违章作业等法定事由,劳动者方可解除劳动合同而不需要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本案中,不存在这样的情形,这是各方均认同的事实。因此,申诉方的作法是不适当的,是违法的。而擅自突然停工不干,对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是巨大的,造成源料浪费、导致无法正常生产、窝工、停产、重新组织生产、机器重新启动,由此引起的一系列损失,应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兴京公司保留进一步追究相关责任的权利。
        3、兴京公司未收到申请人解除合同的申请。庭审中,申诉人的代理人称:邮件寄给兴京公司被退回;寄给刘XX查无此人;公司不收等等,对此,本律师在质证时已一一回应,在此不再赘述。上述理由均不能证明劳动合同之解除。而事实上,申诉方以错误的观点,错误的认识,错误的结论,所作出的错误的举动正是导致无故旷工的原因之所在。
        4、兴京公司的除名决定已经公布和送达,合法有效,其效力应予确认。在劳动合同有效期间,由于申请人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情形,兴京公司依法依规对申请人予以除名,除名决定并经公布且已向申请人按申诉书所确定的地址一一送达。申诉人代理人称“至今没有收到”纯属狡辩,4月16日仲裁庭在组织交换证据的时候,各方均签字确认收到对方的证据材料,仲裁庭有笔录可查,代理人既然作为申诉人的全权代理人,签收了该证据并当庭审核了原件,难道还不算是收到了吗?自认特别授权不成立了吗?
         因此,劳动合同的解除应依法认定兴京公司的除名决定,在此基础上对本案作出事实认定。
         三、兴京公司不存在拖欠或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
         兴京公司每月按时发放工资,从未拖欠过。而本案的申请人每月均按时领到应得之劳动报酬,从未提出过异议,申诉方提交的工资卡也足以证实该事实,这此情况下,怎能说兴京公司拖欠工资或劳动报酬呢?本案所有的申请人在提起劳动仲裁前,均提出过如此主张。事实上,兴京公司也不存在拖欠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0条之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拖欠或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完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但是,结止目前,兴京公司没有收到人民法院对于本案84人任何一人的支付令。
        被申请人在除名决定的同时,已通知申请人立即到公司结算一切账目,也不存在拒不支付的情节。
        兴京公司在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违纪职工予以除名的同时,已向本案申请人分别发出通知,要求:“立即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并到本公司财务结算经济补偿等一切相关账目,交回工作卡。否则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本案申请人无论处于什么样的动机和考虑,至今未到兴京公司结算账目,领取应当领取的而又是兴京公司已经备好的,随时予以支付的应付款项。
        根据法律规定,补偿金和额外补偿金的承担以拒不支付为前提条件,而本案被申请人并不存在拒不支付的情形。而是已经通知申请人立即到公司财务结算并随时领取。遗憾的是,申请人执迷不悟,至今未予领取。故此,本案的事实是申请人拒不领取,而不是被申请人拒不支付。不能适用劳动法及部颁规章中所规定的拒不执行《劳动法》的惩罚性规定。
         四、 存在加班的事实,但加班是自愿性质的,是多劳多得的结果,加班费已经劳资双方自愿确定并及时支付完毕,加班费的支付符合《劳动法》的规定且经双方确定无异,加班费已经及时清结,并未拖欠。
         兴京公司严格执行《劳动法》,对职工安排的正常劳动和每天的工作量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从考勤表及工资表中可以看出每个职工的工作时间的加班时间,在正常每天工作八小时之外,兴京公司鼓励加班,落实“多劳多得,不劳不得”的劳动报酬制度,值得一提的是:这一原则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原则,《劳动法》也完全继承和接受了这一原则,劳动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权利,也是义务。法律并未禁止自愿加班,法律不禁止的行为是为公民可以自由选择的行为,这也是世界各国,任何法系均通用的一项法理原则。
         本案中,兴京公司并未违反劳动法关于劳动时间的规定,而是实行自愿加班制,职工完全可以选择加班,也可以选择不加班,愿意加班的填写“自愿加班申请表”,并经科室、车间有关主管人员批准方予安排工作和加班岗位,兴京公司对于加班劳动报酬的支付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按照平时加班付给正常工资150%的劳动报酬;假日加班付给200%的劳动报酬;国定节假日付给300%的劳动报酬的标准及时足额支付完毕。按此标准从未拖欠过加班工资。
        《劳动合同》第4条双方约定的清楚明白:甲方不得强迫乙方加班,乙方加班属自愿行为,乙方加班必须填写《自愿加班申请单》,甲方依《自愿意加班申请单》核算加班费。基于加班是自愿性质的,兴京公司出现在支付表中的项目是奖金,是对自愿加班对本公司有贡献的员工的一种奖励。这种做法并无不妥,更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职工手册》系《劳动合同》有效组成部分,本案双方签订的任何一份《劳动合同》均确认了:《职工手册》是劳动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合同的最后条款专门确定:本合同附件即为《职工手册》。任何一名申请人均在:“本人已确认阅读充分了解并承诺严格遵守职工手册”的字样后,签有名字,合同每一份均有申请人二次签字,即除了正常签订合同双方的签字外,又专门在该附件和关于自愿加班的项下签字,表明对于自愿加班制度的认可和完全同意。兴京公司对自愿加班的劳动者以奖金的形式予以补助,本案84名申请人每月均已及时得到该奖金,因此,加班费(即奖金)已支付完毕。
         庭审中,申诉方有一名代理四名申请人的代理人对《职工手册》的合法性和产生程序提出质疑,兴京公司已经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了该文件的产生是经民主程序依法制定的对全公司员工具在普遍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其合法有效性应当得到肯定和支持。
        五、 申请人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1、 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和额外补偿金的请求不应得
到支持。
        申请人因在《劳动合同》有效期间,擅自无故连续旷工均达法律规定的时限和《劳动合同》规定的时间,部分员工长期旷工达200多天,目无法制,无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本案84名违纪员工中大多是不辞而别或未经本公司同意而擅自单方面停止劳动,更未按法律规定的提前30天通知用人单位,其行为严重影响和扰乱了兴京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兴京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5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项之规定,结合《劳动合同》第14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对违纪职工予以除名,并解除劳动合同,这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的合法经营自主权,兴京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的过程中没有过错,是行使正当合法的权利,无需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申请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47条支付经济补偿金之规定,申请人继而要求支付额外补偿金更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2、申请人要求支付加班费不应得到支持。
        84名申请人分别向兴京公司提出巨额加班费的请求,试问:当月加班并领取公司支付的加班费时,如有异议为什么还要领取加班费呢?如果认为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为什么还要继续加班呢?完全可以选项择不再加班,或及时主张权利索要自已认为应当支付的加班费,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但是任何一名申请人均认可和领取了每月劳动报酬以及自愿加班的奖金。因此,对申请人主张的加班费,以及超过法定期间的无理要求的加班费,建议仲裁庭不予考虑,并依法不予支持。
        基上事实,本案申请人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举证不力,且与《劳动合同》和《职工手册》的事先约定相违背,不应得到支持。
        3、退还养老保险金的请求超出劳动争议仲裁保护范围,不应得到支持。
        兴京公司并不是不同意向本案申请人退还应当给付的养老保险费,且已举证证实公司从未拒绝向离职员工退还养老保险费,事实上本案原告84人中已经有16人的养老保险金被如数退还给员工本人,其余人员尚未拿到是由于其未依照公司通知回厂领取造成的,兴京公司并不存在拖欠或不予退还之情节。
        养老保险金的退还问题,双方本来不存在争议,无需申诉即可解决,在此问题上双方没有争议。但是,必须说明的是:申请方认为兴京公司未交纳各项保险,尤其是强制险,其观点是不符合事实的,是单方臆断的错误结论,由此而产生的一系列错上加错的做法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本案84 人的集体劳动仲裁行为不是职工个人真正自愿行使诉权的结果,诉权有瑕疵,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对于没有到庭的,又无法确定确已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的真实合法的申请人,应按自动撤诉处理。实体方面,申请人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被偿金和额外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支付加班费的要求,不应得到法律保护;申请人要求退还养老保险金的请求超出劳动仲裁受案范围,不应得到支持。请仲裁庭依据查明的事实和本案的证据,根据程序法和实体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北京市鼎鉴律师事务所
                                                                                                               律师:曲海斌
                                                                                                      二O一二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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