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法律设想
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调解作为民事审判中的成功经验在欧美同行中被誉为“东方经验”。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对纠纷解决程序的公平和效率均提出更高要求,对调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暴露的种种弊端,学界大加批驳,有的甚至建议立法废除。笔者试从我国民事诉讼调解的弊端分析出发,对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作粗浅的探讨。
一、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弊端
从目前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弊端主要表现为:
?一 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成为调解的障碍。调解要求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但调解主要表现在双方自愿地处分自己的权利和利益,只要双方合意,有无证据证明事实,对调解并不重要,相反以事实清楚、是非分清为前提,会给调解设置障碍,因为这需要双方取证等大量工作,况且有的时候,事实和是非是不好分清的,但不表明这些事情在弄清楚之前就不好调解,因此这一前提阻碍了调解作用的发挥。
?二 调审一体化弱化审判权威。民事诉讼制度中调审合一的模式,使得法官扮演调解与裁判者的双重身份,由于调解较之判决而言风险小,省时省力,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会尽量说服当事人接受调解和达成调解协议,只有在调解无望时才采取判决方式结案。法官不可避免地以拖、劝、诱等方式压调,结果往往违背自愿原则,加之法官久调不判,法院审判权威和程序正义在当事人心目中日渐弱化。
?三 立法上的疏漏
首先是调解书送达当事人签收前当事人可以反悔,违反民事基本法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在调解协议达成后,对民事调解书以不同意为由拒绝签收,推翻自己的意志,这种法律授权的行为恰恰与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相冲突。
其次是调解适用的范围不明确。目前,除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外,其他民事争议案件,在各种审理程序中都可以调解方式解决。而无效民事行为中包括违反法律的禁止性、限制性规定及损害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对这类应当予以追缴或民事制裁的案件也适用调解,既违反法律规定,又使一些当事人有可乘之机,通过法院调解的合法形式掩盖一方或多方的非法目的。
二、完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设想
l、限制适用法院调解的案件范围。如离婚、维持或终止收养关系等涉及公民人身权的案件,以及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当先行适用调解;而非讼案件、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不应适用调解。
2、取消庭前调解的做法。
3、强化民事诉讼调解中的合意。
4、不再将“事实清楚,分清是非”作为调解的前提条件,取而代之的应是“当事人合意、自愿”,自愿调解依当事人申请启动调解程序。
5、规定撤回调解制度。当事人可以撤回调解申请,产生终结调解程序的效力。
6、调解方案不得由法官提出,而应由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调解法官可以提出建议,但不得强制当事人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