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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法律探讨

时间 : 2014-07-21 13:47  作者 : 有琳 点击 :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法律探讨
         执行是诉讼的最后阶段,是生效法律文书得以实现的保证 ,是国家法律得以具体贯彻和执行的保障,直接关系到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然而,法院执行难却一直困扰着司法界。影响法院执行难的原因除了我国法律制度上存在的缺陷外,没有对民事执行进行适度而有力的监督也是一个很重要的原因。
 
         民事执行是对民事生效裁判的实际兑现,是民事诉讼的有机组成部分,应当属于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职能范围。然而,法检两院在执行中各行其是,法院方更多基于维护审判独立和法院权威,出台了很多限制性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中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为保证生效判决、裁定及其他法律文书的执行而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裁定,不属于抗诉的范围,这就直接剥夺了检察机关对错误的执行裁定实行监督的权利。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如何处理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暂缓执行的批复》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提出暂缓执行的建议没有法律依据,这明显限制了检察机关对法院监督的范围。针对当前民事执行现状,这里对检察机关民事执行监督的有关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一、我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规定不完善
 
       《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里的“审判活动”应从广义上理解,它不仅包括法院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而且还包括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律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但《民事诉讼法》中同样规定:人民法院为保证生效判决、裁定及其他法律文书的执行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不属于抗诉的范围。这就存在着一种矛盾: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但却对法院在执行中做出的裁定无抗诉权。这种监督必然不是一种有效的监督。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它具有专职性、权威性、强制性和排他性,其职能就是对法律的执行和遵守情况进行监督,以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的统一。人民检察院在国家司法体制中的独立地位和在诉讼活动中的特殊职能决定了它对民事执行监督的针对性和有效性。而宪法在赋予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权的同时,并未对监督的范围作任何限制性的规定,所以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的监督应当是全面监督,当然包括对民事案件执行行为的监督。因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不当行使的一些实体上的裁判权会对当事人以及社会上的其他相关人产生实际的影响,因而需要监督。同时,执行程序作为依法进行的司法程序,同样有一个司法救济或执行救济的问题。因此把民事案件执行纳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既是贯彻依法执行原则、改变民事案件执行现状的迫切需要,也是完善检察机关监督权能的需要,是建立科学的制约与监督系统、实现司法公正的迫切要求。 
 
        (二)民事执行监督实践中的问题
 
          实践中,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时,审判机关往往超越权限以司法解释形式限制检察机关对其监督的范围。在执行环节上,这种冲突突出表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如何处理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暂缓执行的批复》当中,该《批复》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提出暂缓执行的建议没有法律依据,那么针对可能错误的裁判,“提出暂缓执行”有无必要呢?现实中,有些案件如果基于错误的裁判而错误地执行,虽然案件最终会被改判,但由于执行已无法回转,从而给当事人带来本可以避免的损害。
 
           二、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实施法律监督的必要性
 
          这是检察机关的性质所决定的。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国家权力的分工配置上,就要求检察机关对国家的法律活动实行全面的监督,其职责自然覆盖了对民事审判、民事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不限于对刑事司法活动的监督。第二,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实施法律监督具有客观的必要性。检察机关实行法律监督的内容是监督法律活动的合法性。从目前的情况看,在所有的法律活动中,民事执行无疑是合法性最受质疑的环节,也是问题最多的领域,法律界称之为“执行难”和“执行乱”。因此,对民事执行实施法律监督,有其客观必要性。。
 
           三、民事执行法律监督的合法性
 
         《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也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里的审判活动是指广义上的审判活动,包括审理、判决和执行。因此,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有充分法律依据的。
 
          四 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完善 
 
          检察监督是民事执行监督体系的重要一环,应当得到充分的肯定和推行,然而现行法律的规定严重影响和制约了其监督作用的发挥,因此,应对现行民事执行的有关法律制度加以梳理和完善,使之体系化、有效化。当前应尽快发布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以下问题予以明确: 
 
          一是从我国的法治现状以及检察机关的实际能力看,将所有民事执行案件纳入检察监督范围不太现实,权衡现行体制下民事执行行为发挥的作用及存在问题两个方面的关系,可将执行时有违法、违规现象的案件纳入监督范围。二是民事执行行为都是针对特定的人作出的,因此在确立受案时不能随意扩大被执行人的范围,而应严格以被执行人或执行异议申请人为主。三是纳入监督的民事执行案件必须以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前提条件,至于何种权益受到侵害,则应参照赔偿法的规定。四是民事案件执行程序不同于不服法院判决、裁定的申诉,它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作出时就对相对人产生直接的法律效力。因此,提起民事执行申诉的时机应确定为当相对人的权利受到影响时即可申诉;同时还要赋予检察机关暂缓执行、确认违法行为并追究有关人员法律责任的权力;赋予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程序违法或侵害公民权利的行为立即提出检察抗议、改变或建议法院改变不当行为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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